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柴某某与陕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陕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24民初429号 原告: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女,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示范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三人河南X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受理后,于2025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5年5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原告***及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XXX**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荣业公司)、***承包了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化建一公司)青阳岔-靖边工业园天然气管输干线管线防腐工程,工程地点: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2015年11月20日,山西荣业公司以河南XXX**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简称河南九州公司)与陕西化建一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5年11月23日,***及山西荣业公司委托的代表***与河南九州公司签订了《设立项目部协议书》,约定由河南九州公司提供资证、证件,每年收取管理费30000元,有偿使用原件证书,山西荣业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担风险,工程款归山西荣业公司、***所有。***系原告公司员工,因此以其名义签署的《设立项目部协议书》及《安全责任书》,是代表其自己及原告公司签订的,***和原告公司是内部合作关系,无书面协议,仅口头协商。原告公司与***为共同施工人,由其施工,内部相当于合伙关系。***也同意案涉工程款由原告公司全部代收。2024年12月3日,河南九州公司委托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将剩余263.2万元工程款直接付给山西荣业公司。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已挂账并同意支付,但至今未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是发包方,欠付第三人263.2万元,第三人是分包方,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由法院查明。被告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是庞某,在施工过程中,由叶某、张某等人以第三人管理人员身份与被告公司对接,该项目结算是由叶某、张某等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公司向其支付该笔费用,由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XX**责任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陕西XX**责任有限公司一致。 第三人河南XXX**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举证。 原告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陕西省建筑业劳动合同2份,***、***证明2份,山西荣业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3份。2、《设立项目部协议书》2份和《安全责任书》2份。证明目的:***、***在青阳岔-靖边工业园天然气管输干线管线防腐工程中代表山西荣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山西荣业公司和***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第二组:《情况说明》1份。证明目的:山西荣业公司和***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第三组: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共计16份。2、在2015年11月23日银行转账凭证1份、2017年2月13日的《收据》1份。3、运输明细共计8份。证明目的:山西荣业公司和***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第四组:《青阳岔-靖边工业园天然气管输干线管线防腐工程分包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目的:发包人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公司与承包人河南XXX**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663.2万元。 第五组:1、《委托付款》。2、《河南XXX**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河南九州公司确认陕西化建公司欠付263.2万元该项目工程款。 第六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山西荣业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第七组: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叶某情况说明1份、山西荣业公司与叶某(***)之间的工资银行流水17份、叶某和***户口各1份;2、《管道防腐说明》1份。证明目的:叶某代表山西荣业公司与陕西化建一公司就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并形成书面材料,结合《设立项目部协议书》,证明山西荣业公司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 第八组:1、《银行承兑汇票》2份、化建公司《付款单》1份、化建公司《收据》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目的:涉案项目300万元涉案工程款由***实际领取,即山西荣业公司和***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 第九组:1、山西荣业公司与国润恒科(天津)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3份、《销售订单》3份、银行转账流水3份;2、山西荣业公司与威海市鹏达塑胶专用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1份、银行转账流水3份、收款收据3份;3、山西荣业公司与西安天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银行承兑1份;4、山西荣业公司与***《公路汽车运输合同》1份、《青阳岔-靖边工业园区天然气干线防腐工程管道运输明细单》1份、***收款银行流水2份;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5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手写领取款原件)。证明目的:山西荣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十组:《施工合同》1份,***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证明目的:山西荣业公司委派员工***以河南九州公司的名义与化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山西荣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为原告与第三人河南防腐之间所发生,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以法庭查明事实为准。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其在现场施工的事情认可,但对其代表山西荣业公司还是河南防腐公司,请法院查明。对第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叶某的证言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与化建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十组证据中《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对***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与陕化建无关,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由法庭查明认定,案涉青阳岔-靖边工业园天然气管输干线管线防腐工程,陕化建再未与其他单位签订过施工合同。 被告陕西XX**责任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陕西XX**责任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与其无关,因该证明、《设立项目部协议书》、《安全责任书》均系原件,与劳动合同互相印证,且经本院与***核实,与其相关的文件确系其本人签署,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与其无关,因该情况说明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与其无关,因不存在原始载体,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被告质证与其无关,经本院与***核实,收据确系其本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运输明细,被告质证与其无关,因该运输明细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第九组证据中的《运输合同》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人在现场施工的事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被告质证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因该合同、订单、收据、汇票均系原件、银行转账流水也加盖有银行公章,且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中***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被告质证与其无关,经本院与***核实,其确为原告公司员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0日,原告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其员工***以第三人河南XXX**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青阳岔-靖边工业园天然气管输干线管线防腐工程。2015年11月23日,原告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河南XXX**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3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河南XXX**有限公司签订《设立项目部协议书》,设立河南XXX**有限公司靖边项目部,由项目部向河南XXX**有限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30000元,河南XXX**有限公司向项目部提供资质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复印件供项目部使用。同日,***与河南XXX**有限公司签订《安全责任书》。2015年12月18日,第三人河南XXX**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第三人公司的代理人,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2017年2月13日,***与第三人河南XXX**有限公司签订《设立项目部协议书》,设立河南XXX**有限公司靖边项目部,由项目部向河南XXX**有限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30000元,河南XXX**有限公司向项目部提供资质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复印件供项目部使用。同日,***与河南XXX**有限公司签订《安全责任书》,原告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河南XXX**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30000元。后案涉工程由原告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在施工工程中,由原告公司员工叶某、张某等人与被告公司对接,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左右完工并验收合格。 后原告公司员工叶某、张某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2022年9月1日,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公司与第三人河南XXX**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6632000元。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银行承兑汇票两张300万元。原告公司员工***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办理工程款支付100万元。后河南XXX**有限公司向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一份,载明:我公司河南XXX**有限公司承建的2015年青阳岔-靖边共工业园天然气管输干线管线防腐工程。本合同结算价款为663.2万元,已支付400万元,未支付263.2万元。由于该工程款拖欠已久,我公司欠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本项目工程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委托将拖欠工程款263.2万元支付给山西荣业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均与贵单位无关,我公司全权负责。 2024年12月3日,河南XXX**有限公司与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河南XXX**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载明:由河南XXX**有限公司承建的2015年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的青阳岔-靖边工业园天然气管输干线管线防腐工程,由于我单位生产经营异常,公司账户冻结,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后付不出去,但是该项目还拖欠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现委托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代表我单位进行该工程款代收工作:本合同结算价款663.2万元,已支付400万元,未支付263.2万元。在整个代收款的过程中,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在代收过程中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本单位承担。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转换代理权。 另查明,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案外人***、***、张某、叶某系原告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其员工***以第三人河南XXX**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向第三人河南XXX**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第三人河南XXX**有限公司形式上是与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据此认定原告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河南XXX**有限公司事实上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后原告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由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现场进行对接,由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第三人明确欠原告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本项目工程款,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3.2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故原告公司有权向被告公司主张剩余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委托付款》、《情况说明》及被告陈述可知,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价款为663.2万元,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已支付400万元,下欠263.2万元尚未支付,被告对下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同时,第三人明确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3.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先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原告已明确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也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本案中,原告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3.2万元; 被告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对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6元,由原告山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