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81民初4330号
原告:薛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赵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赵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由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根据变更后的诉请调整诉讼费金额,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应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某、赵某某撤回对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9909元,减半收取34954.5元,由原告薛某、赵某某负担(因原告实际预交金额为110056元,退还原告薛某、赵某某75101.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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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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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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