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某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304民初2165号 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院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52.05元,减半收取6176.03元,由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安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