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神木市跃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一审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神木市跃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8民终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欣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对于向***通过微信发送的《租金费用计算表》,以***未提异议即视为认可计算表的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向***发出的《租金费用计算表》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1.法院以***在收到被申请人发送的《租金费用计算表》后未提出异议,将此视为认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虽未通过微信回复,但通过打电话的方式明确表明不认可被申请人发送的《租金费用计算表》的金额,要求双方对账。(二)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明显错误。1.二审判决对于《租金费用计算表》予以确认,但该《租金费用计算表》显示的申请人应付租金的金额为1788434.68元,赔偿金额为319634.8元;但二审判决认定的租金金额却为1699007.91元,赔偿金额为351775.2元,明显系查明事实不清。2.二审法院所确认的《租金费用计算表》在租金统计以及租赁期间终止时间等方面存在明显计算错误。(三)申请人统计的应承担租赁费计算明细,以此可以说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租金金额存在错误。1.钢管租赁费明细:申请人从2020年9月8日租赁至2021年9月8日,共产生租赁费571964.69元;申请人从2021年9月9日申请人起返还钢管6694米,减去先前尚欠的3032.5米,多返还3661.5米,截至2022年4月1日,多返还钢管共计41058.3米。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被申请人需赔偿多返还钢管费用41058.3米*16=656932.8元;2.扣件租赁费明细:申请人从2020年9月8日租赁至2021年9月28日,申请人共产生租赁费412688.23元;2021年9月29日起,申请人返还扣件39411个,减去先前尚欠的13014个,多返还26397个,截至2021年12月6日,多返还扣件共计49363个。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被申请人需赔偿多返还扣件费用49363个*6=296178元;3.顶丝租赁费明细:申请人从2020年9月26日租赁至2022年4月1日,共产生租赁费42944.22元。4.模板木架板4m租赁费明细:申请人从2021年3月21日租赁至2021年12月6日,共产生租赁费117914.39元。5.炮头20租赁费明细:申请人从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12月6日,共产生租赁费10634.97元。6.炮头30租赁费明细:申请人从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12月6日,共产生租赁费12566.04元。7.炮头50租赁费明细:关于炮头50,因合同中未约定租金标准,原一审、二审对于该部分的租赁费计算缺乏依据。此外,该部分租赁费应在双方对账后进行计算。经统计,申请人共计产生租赁费1168712.54元。鉴于申请人已付款金额为30万元,故申请人现应偿还租赁费应为868712.54元(此金额不包含多向被申请人退还的钢管及扣件赔偿数额)。进一步核算,被申请人应赔偿多偿还的钢管金额656932.8元以及扣件金额296178元,两项合计953110.8元。综上,被申请人总共应向申请人退还赔偿款84398.26元。(四)本案利息不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二审判决确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不合理,因为双方并未对账。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具体的欠款金额及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对账确定欠款金额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存在错误,故其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由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神木市跃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699007.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99007.91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第三项【由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神木市跃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资费用351775.2元】,依法予以改判或将全案发回重审,若改判请贵院判决在双方完成对账程序后再进行结算支付。
跃泰公司提交意见称,1.欣兴公司已经收到《租金费用计算表》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正确。2.跃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22年10月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租金费用计算表》,***在收到该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在后续的沟通中,也未对租金金额提出过任何质疑,在与跃泰公司的沟通中,***曾要求跃泰公司开具发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对租金金额进行了确认,表明其对租金金额的认可。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未提异议即视为认可《租金费用计算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二审对租赁单签收人的事实认定正确。跃泰公司提交《租金费用计算表》清楚明确,与租赁单、收货单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租赁单签收人的认定在本案中,租赁单中的签收人包括***、***、***、***、***等,欣兴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对这些签收人的签字予以确认。此外,还有部分租赁单是由欣兴公司的其他员工签收的,这些签收人虽然未在欣兴公司提交的员工名单中,但根据租赁单中的记载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这些签收人是代表被答辩人欣兴公司签收租赁物资的。4.关于欣兴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的第三项主张,系对跃泰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已过期限,且欣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5.一、二审法院以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欣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和其违约行为也是明确的。对账只是对具体欠款金额的进一步明确,不影响欣兴公司违约事实的认定。因此,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合理。综上所述,欣兴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各项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相反,跃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欣兴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跃泰公司提交意见称,跃泰公司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在2020年9月在欣兴公司陕西延长石油榆神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0万吨/年煤基乙醇项目部打工,从事一些工地现场管理,跃泰公司与***以及其他被告均没有经济交往,***以及其他被告更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故其请求驳回跃泰公司诉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为:《租金费用计算表》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及双方之间的租赁费数额及利息起算日如何确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2021年3月22日,承租人欣兴公司与出租人跃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出租人、承租人、租赁物、租金价格、赔偿价格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跃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欣兴公司交付租赁物,并经欣兴公司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虽然部分签收货物的人员与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员不一致,但在跃泰公司提交交付凭证的情形下,欣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其他人员签收的租赁物。原审法院结合欣兴公司认可***作为库管人员出具结算单及收货单,对***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跃泰公司提交的租(收)货单予以认定,以及陆续付款的情况,据此确定下欠租赁费1699007.91元,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原审法院以***对跃泰公司提交的《租金费用计算表》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欣兴公司认为此节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欣兴公司称其事后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跃泰公司提出结算表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所以欣兴公司认为《租金费用计算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不能成立。尽管欣兴公司对租赁费用各分项明细进行核算,但与跃泰公司的计算表和租(收)货单不一致,故其主张跃泰公司应向其退还赔偿金84398.26元,缺乏事实基础。另外,因欣兴公司未依约如期向跃泰公司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按租赁物总价值的1%支付违约金的合同约定,以跃泰公司的起诉日作为逾期付款的起算日,并无不当。故欣兴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欣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