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7民初3978号
原告:新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原告新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12.38元,由原告新疆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