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03民初1959号
原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永兴东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55769982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新桥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74125284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