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

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与泰兴市东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03民初6806号
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东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溪桥镇唐港村。
法定代表人:夏建园,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与被告泰兴市东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4台减速机按照原值的70%进行让步接受,被告退还相应的30%货款计96053元;2.判决原告向被告退回尚未使用的40台减速机和损坏的10台减速机,由被告退还相应的货款计222730元;3.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长期合作协议》、《减速机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和《不合格品处理办法》(以下统称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减速机,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由原告依据质量标准要求进行判定。对不合格品的处理方式为退货、拣用和让步接受,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采购了共计184台各型号减速机。但被告交付的减速机,在原告交付客户使用和原告检测时陆续、频繁的出现重大质量问题。2017年7月(T16288中石化安庆分公司)反馈减速机质量问题经原告沟通被告派人到现场查看并进行了更换;同年8月(T16275周口隆达发电机有限公司)反馈减速机质量问题,经原告现场检查发现是IW6-120:1减速机断裂且无法使用;同年10月(W16254晋州长治热电有限公司)IW8-140:1减速机使用过程中法兰连接处断裂,等等。原告及时要求被告对上述质量问题予以解决,但被告未能解决,原告只好另行采购减速机进行更换以减少自己客户的损失。原告自行垫付了购买费用、更换及差旅费用。后原告对减速机进行拆解并通知被告到现场共同分析原因,确认系减速机设计的问题导致不能承受额定力矩。原告通过抽查发现库存中的减速机存在同样问题,不符合双方《减速机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中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要求。但经催促,被告既未履行更换新机的义务,也未履行退、换及退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减速机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不合格产品处理办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18个月、交货验收方式、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2.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的情况通报复印件,证明周口隆达发电有限公司采购的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T16275减速机8台,减速箱蜗杆先后断裂6台,致使无法使用;
3.报告编号为2018-01、2018-02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减速机的寿命、整体结构承载力矩都不能满足双方签订的对减速机技术要求和验收标准;
4.让步接收的货物清单与退货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办法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列明,扣款30%,其中有一部分40台未使用的符合退货标准及10台已经损坏的进行退货;
5.律师函及其EMS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就其提供的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被告未处理;
6.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修理被告产品的出差费,差旅费实际发生的已超出原告所主张;
7.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合同约定542906元的货款,除了扣留保证金外,其余488615.4元原告已全部支付。
被告东圣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恒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恒春公司与被告东圣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长期合作协议》(含附件一:《减速机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附件二:《不合格品处理办法》),约定原告恒春公司向被告东圣公司购买减速机,产品需符合原告恒春公司的技术要求,质量保证期从恒春公司整机产品售出之日起18个月。原告恒春公司在收到供货后两日内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被告东圣公司需在每月月底前2天完成不合格品的退还。抽检不代表最终的验收,在制造过程中发现产品不良,被告东圣公司仍应予以调换。货到开票后原告恒春公司付款90%,留10%作为质保金,当订单的质保金累计达10万元时,后面按照押款人民币10万元在原告恒春公司的质保金,每月扣除押款部分进行付款。如被告东圣公司产生赔偿或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则原告恒春公司有权从未付款中予以扣减,不足部分另行主张。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恒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附件一《减速机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详细约定了恒春公司减速机的外观技术要求、寿命、整体结构承载力矩、传动效率等。附件二:《不合格品处理办法》详细约定了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办法为退货:原则上符合质量的来料一律退货,供货方承担一切损失;拣用:挑选合格产品,不合格的予以退货。供货方承担需方挑拣工时费30元每小时;让步接受:特殊情况下少量采用。按不合格的程度严重、轻微、一般分别减少货物价款的30%、20%、10%。如发生返工的,在需方处的,则供货方承担返工费用,如不能满足需方交货时间的,需方有权进行自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流程为:需方将<不合格产品单>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给供方,供方需在4个小时内确认回传,供方在8小时工作内未作回复,也无说明的,视为认同。已经入库的产品账户处理:供方确认不合格产品处理意见后,需方即办理负入库冲减往来账款。
2.2017年,周口隆达发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恒春公司进行通报:恒春公司提供的配套减速机箱蜗杆先后断裂8台,造成该公司损失。2018年1月29日,原告恒春公司对被告东圣公司的减速机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报告,判定被告提供的减速机的寿命、整体结构承载力矩都不满足双方对减速机技术要求和验收标准;同日,原告恒春公司对被告东圣公司的总价为320176元的134台减速机按照原值的70%进行“让步接受”即减少价款30%即96053元的方式留用,并对相关产品分别制作了“不合格产品处理*******;并具体载明了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同日,原告恒春公司对被告东圣公司提供49台减速机(总价为222730元)要求退货并对相关产品分别制作了“不合格产品处理*******;并具体载明了退货的具体原因;
3.恒春公司应支付货款数额为542906元,已经支付东圣公司货款488615.4元,未付款54290.6元(10%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恒春公司与被告东圣公司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一:《减速机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附件二:《不合格品处理办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东圣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不合格产品的程度进行退货、拣用、让步接受方式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东圣公司所提供的减速机等产品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现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属于因处理被告不合格产品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所举示的差旅费票据并未载明系因处理本案纠纷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如预留在原告恒春公司的质保金符合返还条件的,可以进行相应数额的抵销。被告东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东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让步接受的134台减速机的30%货款)96053元;
二、被告泰兴市东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退货的49减速机)货款计222730元。同时,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泰兴市东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该49台减速机(具体型号见原告制作的退货清单);
三、被告泰兴市东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差旅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2元。由被告泰兴市东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恒春公司已预交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2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