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4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恒春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银焰路15号5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扬州恒春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测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电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春测控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使用“恒春”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被申请人市场知名度不高。被申请人市场经营业绩平平,并非省、市知名企业或利税大户,其没有提供纳税凭证来证明其经营业绩,仅凭其提供的市场准入证明与地方报纸广告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使用“恒春”字号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产品属于工业产品,两者的标识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采购这些产品的客户并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3、申请人并没有“搭便车”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恒春”属于市场上使用较多的字号,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从事阀门经营在先,且在申请字号时根本不知道不具有知名度的被申请人,更谈不上攀附。综上,原审判决在被申请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适用自由裁量权认定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请求再审。
恒春电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恒春测控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春电子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达5000万元,在恒春测控公司于2015年4月成立以前,恒春电子公司已成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等超大型石油化工、电力公司的供应商。虽然恒春电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但原审判决结合恒春电子公司提供的新闻报道等其他证据,认定恒春电子公司及其“恒春”字号在恒春测控公司成立时在相关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无不当。
其次,恒春测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从2000年就开始从事阀门电动装置的生产经营活动,作为相同行业的从业人员在设立恒春测控公司时对恒春电子公司的知名度应当是明知的,其仍然选择使用“恒春”作为恒春测控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明显具有攀附恒春电子公司商誉的故意。
再次,恒春电子公司与恒春测控公司的主要产品均是阀门电动执行机构,且两者均在扬州市域,恒春测控公司在阀门电动执行机构产品上使用带有恒春字号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之间存在某种渊源或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恒春测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春测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