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324民初235号
原告:柏某,男,1987年12月6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晴隆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可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院,贵州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晴隆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陶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柏某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晴隆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诉讼代理人杜院、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7,822.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584元(违约金自2020年10月21日起,以977,822.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为150,584元);二、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晴隆县2016年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中营镇和平至高原通村公路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价款为3,863,935.45元。某甲公司承接工程后随即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转包的权利义务参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执行。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6月完成施工任务。2021年11月12日,该工程完成验收及结算,结算价款为3,397,958.51元。2021年12月29日,该工程经审计最终核定工程价款金额为3,397,822.86元。截止起诉之日,某甲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42万元,剩余工程款977,822.86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对某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原告并非适格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与转承包人被挂靠单位,和业主方进行单独结算的主体,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除提供部分以及提供部分与其无关的施工协议和结算资料外,并未提供其他材料进行佐证,例如施工记录签证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资料,此外,原告声称与真某之间为转包关系,为何在工程完工及验收后至今未与我方进行单独结算,因此,原告并未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组织了人力、物力及资金投入,也不曾与我方对接过结算事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与我方不存在转包关系,一方面,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书面协议,其所称的口头约定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何况若原告真的从我方转包了工程,但数百万的工程双方却不签订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双方不存在转包关系;三、退一步看,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我方也不构成转包关系,而是挂靠和出借资质的关系,案涉工程在施工合同签订前,便已进行,原告与某乙公司此前便订立得有书面合同,后因政府资金短缺及对晴隆县公路工程进行调整,统一划归某乙公司进行处理,此后原告某甲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订立书面合同,某乙公司自始至终知晓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因此原告与某乙公司明显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剩余尾款原告应当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四、违约金无依据,双方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关于违约的约定,且施工合同第12页9.2.4条也明确约定,未付款不计算利率,因此既然原告声称依据施工合同履行,则对未付款不应当计算违约金;最后诉讼费由法院判,保全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双方无约定。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作为业主方,某甲公司是承包方,工程款是支付给某甲公司,该案涉工程属于晴隆县2016年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十二片区中的项目,该片区施工项目已审计结算,最终审计(十二片区)金额为2,448.076万元,我公司现已支付某甲公司5,652万元工程款,因此该案涉工程款我公司已支付给某甲公司,有支付凭证佐证,所以我方不承担该案涉项目的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晴隆县2016年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中营镇和平至高原通村公路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总日历天数90天,同时,对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进度、质量、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且约定未付款额的利率为不计利率,保修金按工程结算总额的5%在办理财务结算时一次性扣除,保修期满后28日内无息退还。原告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上签名。原告诉称某甲公司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案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参照《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执行,其提交的2019年9月18日《挖机租赁合同》、2019年9月25日《砂石供应合同》及电子凭证载明其向案外人李某租赁徐Z210挖机1台,租赁期为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并于同年11月6日、21支付李某共计19,000元及向案外人***购买砂石材料,并于同年9月30日支付邓某乙,325元,并提交《审计报告》《竣工结算》等,欲证实案涉工程由其组织施工,且已经验收投入使用。
2020年4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柏某银行卡转账945,850元。2020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通过《竣工结算》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开工,2020年6月完工,合同金额为3,863,935.45元,工程结算金额为3,397,958.51元,历次支付2,400,000元,扣5%保修金169,897.93元,本次实付828,060.58元,该《竣工结算》上的承包人处均有柏某签名。2021年12月29日,贵州省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其中《工程结算单审计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397,822.86元,案涉工程各方对该审定金额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中标晴隆县2016年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施工项目(第十二片区)(以下简称“十二片区项目”),中标价为62,552,764.99元。十二片区项目由案涉工程、龙吟至潘某(老中营至新元段、五里牌至母洒段)“畅返不畅”整治工程等九个项目组成,十二片区项目均已结算审计,审计金额共计24,480,767.47元。2020年1月22日、3月25日、6月4日、8月11日某乙公司分别支付某甲公司十二片区工程款4,770,000元、32,930,000元、12,980,000元、5,570,000元,共计56,250,000元。
再查明,2022年1月28日,原告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工程款结算承诺函》《晴隆县2016年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十二片区)支付明细表》(以下简称“支付明细表”)《代付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其中,原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其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尾款835,177.73元,汇入农民工工资收款人名单的银行卡中(具体收款日期以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为准),在《工程款结算承诺函》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尾款835,177.73元,案涉项目所有款项已全额结清(具体收款日期以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为准),在《支付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审定结算金额3397822.86,已支付工程款1598050,已付材料款410750,已收取管理费及税金553845.13,小计2562645.13,欠付金额835177.73,本次支付金额835177.73(本次付款后,所有工程全额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竣工结算》《挖机租赁合同》《砂石供应合同》、会议纪要、转账记录,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工程款结算承诺函、晴隆县2016年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十二片区)支付明细表,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发票,中标通知书、晴隆县2016年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施工项目(第十二片区)、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审计报告、结算定案表、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应适用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是转包还是挂靠关系?二、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三、原告诉请工程款977,822.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支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某乙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某乙有关部门制订,报某乙批准。法律或者某乙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首先,案涉工程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应进行招投标。2019年11月10日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同年12月30日才补办招投标手续,明显属于先施工后招标、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行为。其次,原告与某甲公司是转包还是挂靠关系。原告主张其与某甲公司系转包关系,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系转包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真某辩称双方系挂靠关系,工程先施工,后补合同,所有工程资料均由原告签署。虽原告系以某甲公司代理人名义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上签名,但根据原告陈述“其不是某甲公司员工”及某甲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并提交2022年1月28日《支付明细表》载明的“分包班组负责人柏某……已收管理费及税金553,845.13元”的内容分析,原告非某甲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支付明细表》亦由原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实际向原告收取管理费,故可以认定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其借用某甲公司的建筑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综上所述,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并载明同日开工,但原告陈述“先施工后签订合同,其承接工程后,为完成施工任务租赁挖机、采购沙石材料,并垫付相应资金”,并提交2019年9月18日《挖机租赁合同》、2019年9月25日《砂石供应合同》等证实其租赁挖机、购买砂石材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已支付对应部分款项,且《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竣工资料移交清单等亦载明了承包人、负责人、项目实施人均为原告的签名,故可以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履行,案涉工程经验收结算并已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虽原告先后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进行了工程结算,但均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工程款,故对某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397,958.51元,历次支付2,400,000元,扣5%保修金169,897.93元,本次实付828,060.58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满后28日内无息退还保修金。2021年12月29日经贵州省某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397,822.8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审计工程价款金额为3,397,822.86元,现收到242万元,还剩余977,822.86元未支付”,但原告2022年1月28日在《收款收据》《工程款结清承诺函》《支付明细表》确认某甲公司欠付案涉工程尾款为835,177.73元,付款后,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收款日期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该《收款收据》《工程款结清承诺函》《支付明细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发生效力。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某甲公司承诺付款,所以才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工程尾款835,177.73元,但实际未收到该笔款项835,177.73元”,经本院释明后,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835,177.73元,且原告除提交一份转账凭证证实真某于2020年4月20日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项945,850元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某甲公司仅向其支付工程款24,200,000元,故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35,177.73元。
关于由谁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以某甲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时,并未持有委托代理手续,某甲公司亦辩称从未向原告或某乙公司出具相关授权委托文书表明原告系其代理人,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竣工资料移交清单等均材料上均有原告的签名,故可以认定某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借用某甲公司的建筑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与某乙公司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但某乙公司系通过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涉及的业务为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十二片区项目,该十二片区项目审定金额共计为24,480,767.47元,某乙公司辩称其已支付某甲公司十二片区项目工程款共计56,250,0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其向某甲公司转账四笔共计56,250,000元,均备注为十二片区项目工程款,且根据其提交的工程款收付明细汇总表载明“2019年11月4日,某甲公司以交晴隆县村村通公路项目诚信金的名义返还某乙公司共计10,000,000元;2019年11月19日、2020年3月31日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常友义通村通组十二片区招标代理服务费80,000元、370,000元;2020年6月30日、8月12日,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赵某分征地拆迁款363,780.8元、龙某等7人征地、青苗补偿款105,903.12元,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税金及企业管理费9,568,755.18元”的内容分析,该收付明细汇总表所涉金额,除工程款进度税金及企业管理费9,568,755.18元无相关的转账凭证加以佐证外,其余所涉金额均有转账凭证加以证实,退一步,即使将该笔款项9,568,755.18元计算在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共计20,488,439.1元=(10000000+80000+370000+363780.8+105903.12+9,568,755.18元),扣除十二片区项目审定工程款金额24,480,767.47元及前述20,488,439.1元,筑隆仍多支付了11,280,793.43元=(56,250,000元-24,480,767.47元-20,488,439.1元)。综上,某乙公司已将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十二片区项目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某甲公司,应由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35,177.73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中,虽原告与某乙公司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未付款额的利率为不计利率,原告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工程款结算时,亦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但某甲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35,177.73元,势必会造成原告损失,该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以835,177.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柏某工程款835,177.7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35,177.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自202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6元,减半收取7,478元,由原告柏某负担1,944.28元,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5,53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