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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黔0302民初10764号 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