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685民初8917号
原告:南通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曲塘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陆某某,男,200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告:海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海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与本院(2024)苏0685民初7350号案件所涉纠纷系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双方均不服海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两案应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苏0685民初7350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