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三江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5474553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路通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翠云街188号聚源首座1栋12层1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869XC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3年5月1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8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52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现住梓潼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梓潼县东方红水库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许州镇腊柏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622451244952N。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生于1971年4月2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
上诉人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上诉人绵阳路通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梓潼县东方红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东方红水库管理所),原审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5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路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方红水库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与路桥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损害结果严重夸大不属实:(一)不存在原路面已有的暗沟在施工中出现塌陷、条石落入暗沟的事实;(二)一审原告的受灾程度未有一审认定的那么严重;(三)一审原告出示的关于鱼苗、鱼饲料的损失证据严重不实;(四)案涉工程涉及改移沟渠共4段,一审原告受灾的房屋和鱼塘仅在第三段改移沟渠(GQCK0+000-GQCK0+082.466)范围内,与第四段改移沟渠(GQDK0+000-GQDK0+148.594)无关,该两段工程均完成施工并经中间交工验收合格,并非改移沟渠缩减了几十米,沟渠某段向外冒水的原因很多,也不能说是渠高不足1.7米造成;(五)一审认定本案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改建东方红水库移改沟渠存在质量缺陷有违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判错误,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上诉人路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一)一审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溢水沟渠的位置位于第三段改移沟渠(GQCK0+000-GQCK0+082.466)范围内,与第四段沟渠(GQDK0+000-GQDK0+148.594)无关,第四段改移沟渠的桩号是否变更,与本案无关,况且第四段沟渠也经过分项工程中间交工验收合格。路通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将项目发包给路桥公司施工,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既认定东方红水库管理所是案涉水渠的管理单位,又以其未造成水渠倒塌、塌陷为由判令不承担责任,法律逻辑混乱。二、本案不存在建筑物倒塌、塌陷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施工中不存在倒塌,但之后石头掉下来把涵洞堵了导致无法排泄,我们是涨水后才发现这个情况,施工单位当初只把管子埋了,后面的施工没做,另一头管子没有挖出去,就不管出水了,涨水后水蔓到了家里;2.2020年和2021年7月15日两次涨水都造成了鱼苗损失,我们在当地属于鱼苗基地,主要售卖的也是鱼苗,鱼苗都是养四个月,每年投放两次,第一批5月份投放,9、10月开始售卖,第二批是第一批售卖后再进行投放,来年再售卖;3.鱼苗在2021年7月15日房子进水和涨水后已经全部冲走,鱼苗的数量在2021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有具体载明,投放了一万元的鱼苗;4.对方公司有无验收和移交我们不清楚,我们只希望对方公司把涵洞弄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东方红水库管理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桥公司所完成的施工项目,通过重建验收,其移交的对象是路通源公司,不是东方红水库管理所,该项目没有经过东方红水库管理所同意,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迄今为止没有向东方红水库管理所移交,没有移交前所涉及的所有责任应当由路通源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后东方红水库管理所组织专业人员现场测量供水期输水运行状况,发现改移渠道的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存在渠道比降错误、渠底设计高程错误等缺陷,导致***、***因2021年“7?15”暴雨受灾,应由改移渠道的建设单位承担全部责任,东方红水库管理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新修涵洞长30米,宽度2米,2021年04月11日之前就弄通了,对于为何导致的淹水无法确定,我认为淹水是去年天灾所导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路桥公司、路通源公司、***、东方红水库管理所加高水库渠埂,与原渠埂同样高,疏通溢洪道口,以免后患;二、路桥公司、路通源公司、***、东方红水库管理所赔偿***、***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64810元(房屋损失未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路桥公司、路通源公司、***、东方红水库管理所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系夫妻,2008年5?12地震后按灾后重建在许州镇联盟村三社原地重建房屋,房前是新建的S209公路下坡路段。***、***承包有三个鱼塘,是经相关单位批准的鱼苗、鱼种生产养殖户。2019年11月以路通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路桥公司签订了S209线梓潼县城至江油河口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该改建工程从梓潼县城经许州镇、仙峰乡至江油河口,因路面线路有部分改道,梓潼县东方红水库的防洪、引水灌溉渠部分也要改建线路。经向县相关部门报批后,同意东方红水库水渠部分改建。2020年至2021年6月,路桥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经***、***住房上游路段部分改道,路段修建中,新路建修明沟排水,原路面已有的暗沟在施工中出现塌陷,并有条石落在暗沟中未取出,该段暗沟在***、***一养鱼塘上游出现断面。东方红水库管理所是东方红水库和水库支干、引水渠的管理单位,东方红水渠部分路线改建由路桥公司组织施工,2020年3月东方红水库管理所向发包人和承建单位发出“关于优化改移沟渠尺寸的报告”,该报告载明:为满足周边群众灌溉需要,以及我单位放水流量需要,建议将原设计第三处和第四处改移沟渠尺寸宽2.5米,高1.5米,优化为宽2.5米,高1.7米的原有沟渠尺寸。报告经路通源公司同意后,向路桥公司发出设计联系单,将两处桩号工程GQCK0+000-GQCK0+082.466和GQDK0+000-GQDK0+148.594段沟渠尺寸进行调整为宽2.5米、高1.7米,保证沟渠厚0.3米不变。路桥公司收到变更通知后,组织人员施工,沟渠移改建完工,在路桥公司的“变更工程数量计算书”、“工程照片”、“工程变更令”中均记载第四处改移沟渠桩号为GQDK0+000-GQDK0+116。2021年7月中旬,许州镇降大到暴雨,7月15日,雨量暴雨,路桥公司承建施工的改移沟渠有较长一段出现排水不畅,大量雨水冒出沟渠,冲到新建S209线路面,S209线原暗沟雨水也大量涌出断面,冲进农田,大量泥土和雨水冲进***、***承包的鱼塘,泥土在鱼塘堆积两座小山,鱼塘水溢出,大量鱼苗被带出鱼塘,进入下坡田地里,***、***居住房屋进水,家中床、高立柜,部分电器、粮食、饲料被雨水浸泡,镇政府和消防人员当晚组织抢险。
另查,***是S209线路段承建单位,即路桥公司劳务工组的带班负责人。另,***、***于2020年7月9日购小鱼苗10000元养殖于鱼塘,2021年5月16日买进鱼苗开支1980元,运费600元,从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底多次买进鱼饲料,营养粉开支67200元。***、***家中家具电器使用近十年。***、***家中财产和鱼苗受损后,找及被告商议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本案中,从***、***出示的照片照件能证实路桥公司在S209线路施工中造成原路段暗沟塌陷,条石堵塞,暗沟断头,导致排水不畅。路桥公司施工的东方红水渠移改建中,从路通源公司和路桥公司所出示的“设计联系单”“变更申请表”“工程数量计算书”“改建工程变更令”等交付记录中证实路通源公司要求按设计由建设施工单位路桥公司施工的第四段改移沟渠桩号为“GQDK0+000-GQDK0+148.594”,而路桥公司将该段施工变为“GQDK0+000-GQDK0+116”,该段移改沟渠缩减几十米,与原设计不相符,且从***、***出示的降暴雨沟渠溢水视频录像中,能证实该移改沟渠并非整条沟渠段向外冒水,而是接近老渠的几十米新渠段向外翻出大量雨水,印证该段未达到渠高1.7米的建设要求。《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工程竣工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本案中路通源公司、路桥公司未有证据证实所移改沟渠项目经过水利主管部门验收,东方红水库管理所陈述其也未参加验收,未办理移改沟渠交接手续。通过认定证据和事实,能证实本案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改建东方红水库移改渠存在质量缺陷,建修S209段造成暗沟塌陷,致使雨水涌出,大量雨水冲进***、***房屋、鱼塘造成其财产损失,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路通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诉求***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和发包人,其仅为施工劳务管理人员,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诉请东方红水库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未有证据证明东方红水库管理所作为水渠管理人、使用人有造成水渠倒塌、塌陷的损害行为,故对***、***诉请东方红水库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诉请四被告加高水渠埂,疏通溢洪道口的主张,因***、***与四被告无建设合同的施工合同约定,原、被告间无合同约定,故对***、***此诉请,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采取司法建议方式,向相关部门单位建议改进完善水渠建设,疏导道路暗沟。对***、***财产损失计算,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结合原告出示的购买鱼苗、购买饲料票据共78280元,家具、家电镇政府在场做受损统计,计23900元,使用近十年折旧按30%现有价值计算共7170元;修补鱼塘、清泥土3000元,以上共计88450元,应由路桥公司和路通源公司共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绵阳路通源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88450元;二、被告绵阳路通源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8元,原告***、***负担798元,被告绵阳路通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绵阳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0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支付兑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路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S209线梓潼县城至江油河口段改建工程(以下简称“S209线”)项目GQDK0+000-GQDK0+148.594段改移沟渠质量检验合格相关资料:包括《分项工程中间交工证书》、《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评定表》等等;2.S209线工程变更申请报告相关资料(编号:S209BG-LJ09-003),变更名称GQCK0+000~GQCK0+082.466、GQDK0+000~GQDK0+116段改沟渠(排水工程);3.S209线工程变更申请报告相关资料(编号S209BG-LJ09-017),变更名称GQDK0+116-GQDK0+148.594改移沟渠;4.S209线改建工程变更令(桩号:GQDK0+116-GQDK0+148.594);5.改建工程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拟证明:1.2021年4月28日,S209线工程项目GQDK0+000~GQDK0+148.594段改移沟渠桩号工程质量合格;2.工程变更经S209线工程监理、设计、业主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3.施工单位按变更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路通源公司及***同意路桥公司的举证目的,对三性均不持异议。东方红水库管理所、***、***的质证意见是:路桥公司所举交工验收证据仅能证实中间工程的分项验收合格,不能证实通过了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补充提交2022年2月2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1.造成洪灾的原因是东方红水库主干渠渠道水泥矮了1.1米;2.涵洞与涵管接头处被堵,影响排洪,至今未维修;3.鱼田被冲毁的情况。路桥公司、路通源公司、***质证认为:1.渠道不是看土的高度,新修渠道高度和老条石高度是一致的,我们实际施工是变更为了1.7米;2.照片2上的是我们施工范围以外的老涵洞,但当地老百姓要求我们帮忙取一下,反而可以看出沟渠畅通无阻;3.不认可照片3的真实性,鱼塘系砂浆堡坎,上面的断裂痕迹系长时间的自然风化或人为损毁造成,不可能系715洪水当天直接冲毁所致。东方红水库管理所质证认为东方红水库的渠道高度存在差异是事实。东方红水库管理所补充提交下列证据:1.右干渠改移渠道现状、原状照片共2张;2.右干渠改移渠道段前原渠道边墙顶部部分照片1张;3.右干渠改移渠道3+200、3+580段供水期,洪水蔓顶照片3张;4.东方红水库右干渠纵断面设计图;5.右干渠改移渠道段高程测量复印件2张;6.右干渠改移渠道3+580—3+666平面图、横断面图各1张,拟证明本案涉及到86m造成蔓水的渠道为改移后渠道,该部分渠道与绵阳市水利设计院之前对东方红渠道的设计施工图纸不符。***、***认可东方红水库管理所出示的证据。路桥公司、路通源公司、***质证意见为:1.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测量结果的准确性,这份数据系其单方测量并记录,并非有效权威部门的测量数据;2.设计图是2006-2016年绵阳市水利设计院对东方红渠道的设计图,并不能否定路桥公司及路通源公司按照S209项目经主管部门层层审批设计规范,更不能推翻其按照S209项目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结果,路桥公司并未在施工中降低施工标准。对于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案涉溢水部分的改移沟渠属于S209线梓潼县城至江油河口段改建工程的一部分,该改建工程的申请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日,计划工期24个月,该改建工程至本案二审期间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向东方红水库管理所进行移交管理。
2020年夏天,***、***曾因水渠溢水造成鱼苗损失,但已由相关责任主体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为证明2021年水灾给其鱼苗造成的损失所提供的收据载明:2020年3月15日购买鱼饲料13800元,2020年7月9日购买鱼苗10000元、饲料8100元,2020年9月10日购买饲料12100元,2021年4月1日购买饲料9200元,2021年5月1日购买饲料13600元,2021年5月16日购买鱼苗1980元、运费600元,2021年5月18日购买鱼奶粉1200元,2021年6月21日购买饲料92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具体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承包的鱼塘及居住的房屋系因案涉改移沟渠涌出的水受灾,而该改移沟渠所属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路通源公司,施工单位为路桥公司;该水利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向东方红水库管理所进行移交管理。根据《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将水利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及其他审批事项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上诉人路通源公司作为案涉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未举证证实本案改建工程的建设方案是否报经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未有证据证实在改建前是否征得了案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并且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移交前,未确保水利工程安全,造成了水渠的水溢出而使周边农户因此遭受水灾损失的后果,路通源公司对此存在主观过错,且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路通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本案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至于造成本案水渠溢水的直接原因到底是设计问题、施工问题、质量缺陷或者管理等其他问题,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路通源公司上诉认为应由其他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不影响路通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赔偿后,依据其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鉴于***、***在2020年夏天因水渠溢水所造成的鱼苗损失已获得赔偿,故对其提供的有关鱼苗损失的票据,本院认为以2020年7月之后产生的票据作为损失参考符合客观实际。经计算,从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购鱼苗费用共计11980元,运费600元,鱼饲料、奶粉共计53400元。虽然上诉人路桥公司、路通源公司所持该次水灾不可能造成***、***3个鱼塘的鱼苗全部灭失的上诉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并未对该上诉理由提供有效的证据对具体损失内容予以证实,考虑一审法院认定鱼苗损失参考的票据仅为***、***已支付的养鱼的成本费用,未包含事发当时鱼苗成长后的可得利益损失,结合***、***起诉主张总损失金额164810元中,与鱼苗有关的损失诉请金额为132000元,高于收据载明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考已付票据金额综合认定鱼苗损失的方式,以及对家具、家电按折旧情况酌情认定,对修补鱼塘、清泥土费用全额支持,并无不妥。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因本次水渠溢水造成的总损失为76150元(鱼苗11980元+运费600元+鱼饲料、奶粉53400元+家具家电7170元+修补鱼塘、清泥土3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路通源公司、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5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绵阳路通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7615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8元,由***、***负担94元,由绵阳路通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绵阳路通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77元,由***、***负担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