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3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男,1980年5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州华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青龙河东路珑曦苑小区D-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91743102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施某、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8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一、改判由施某赔偿孙某某伤后经济损失276,017元,并判决华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发时,上诉人与工人陈某共同配合用肩抬的方式搬运同一根管道,工人陈某行走在后方,孙某某行走在前方,在搬运过程中,工人陈某不慎被地面绊倒,管道后方一端先接触地面,管道前方一端仍然在孙某某肩膀上,巨大的冲击力致使孙某某受到伤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前方行走,无法看到后方情况,事发突然无法预知,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0%的责任。
施某、华蓥公司答辩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上诉人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时施某一方存在全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施某、华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伤后经济损失89794.9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孙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楚雄市”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孙某某的户籍地在大姚县××镇××村且有承包土地并自行经营,其在大姚做工受伤与其经常居住地在楚雄矛盾,不符合常理;第二,孙某某的儿女在楚雄购房,开办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孙某某本人就在楚雄市居住生活。故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2842元/年×20年×30%=77052元。二、一审计算孙某某的误工费适用标准错误。孙某某受伤前的日工资标准为120元,一审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规定,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其受伤前的日工资120元计算,即120元/天×200天=24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某某答辩称:第一,答辩人孙某某二十几年前就在昆明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基于答辩人的工作经验,其两个子女在楚雄市也从事城市××林绿化工作,并设立了绿化基地。被答辩人华蓥公司承包的大姚县白塔山园林绿化工程,也是鉴于答辩人孙某某有园林绿化的相关工作经验,而雇请孙某某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指导,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孙某某从事园林绿化工作的事实。第二,答辩人的两个子女在楚雄市××林绿化基地,并在楚雄购买房屋居住的事实,根据社会常识,可以证明答辩人在楚雄市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及居住在楚雄市的事实。第三,基于答辩人的两个子女向被答辩人华蓥公司出售林木,长期具有合作关系,答辩人孙某某仅收取被答辩人每天120元的工资,答辩人大多数时间在两个子女的园林绿化基地工作,每天的工资收入远高于300元,故原判以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答辩人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施某、华崟公司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2,05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8450元(169元/天×50天)、误工费56,000元(建筑行业280元/天×200天)、残疾赔偿金300,000元(37,500元/年×20年×40%)、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施某、华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华崟公司承包大姚县白塔山森林公园绿化造林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施某,约定华崟公司购买到工地所用的材料由施某自行搬运到华崟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指定的地点堆放好、管理好,严格按图纸设计的管道线走向、灯具、开关、插座的位置施工。施某及其雇请的农民工由施某造册后先由华崟公司统一发放农民工工资,至工程完工经华崟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协议价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预计2020年3月1日开工,2020年7月30日竣工。2020年2月25日,华崟公司以华崟公司大姚分公司的名义与施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明确上述约定内容。施某雇请孙某某到前述工地做工。2020年4月10日,施某安排孙某某与他人一起搬运消防输水管道,孙某某在与***搬运过程中,***在后方先放下管道一端,孙某某受到管道压力受伤。当天,孙某某被送至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1,323.92元;4月11日转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5日共计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0,182.7元,诊断为:1.T10椎体压缩性骨折;2.创伤性L2-3椎间盘损伤;3.脊髓损伤并截瘫;4.腰椎侧弯畸形;5.脊柱发育性椎管狭窄;6.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7.双肾结石;8.双肾囊肿,9.右肾积液;10.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11.胸椎退行性骨关节病;12.左耳突聋。5月20日至5月25日,孙某某到大姚平安医院住院治疗5日,支出医疗费用2,481.21元。2020年5月25日至6月8日,孙某某在楚雄中医院住院治疗14日,支出医疗费用8,930.27元。华崟公司支付了孙某某前述医疗费用,雇请护工护理孙某某7天。2021年1月18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为七级伤残,误工期2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康复治疗费、复查费6000元。孙某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华崟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为八级伤残。华崟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孙某某2020年3月、4月在大姚县白塔山森林公园绿化造林工程做工期间,为水电工,工资每天100元,孙某某的工资由华崟公司发放。孙某某的儿子***于2011年注册成立楚雄市东华镇层峰园林绿化养护基地,在楚雄市购买了房屋,孙某某经常居住在楚雄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某某受施某的雇请在大姚县白塔山森林公园绿化造林工程项目工地做工,在搬运消防输水管道过程中受伤,施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安全教育,提供了安全保障措施,故施某对于孙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在搬运消防输水管道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是因为工友跌倒导致其受伤,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华崟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施某,施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华崟公司应对施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孙某某受伤后到大姚县人民医院、楚雄州中医院、大姚平安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3天,住院医疗费合计为22,918.1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孙某某住院天数计算支持11,650元(50元/天×33天)。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云南省二手房买卖合同能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于孙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00元计算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25,000元(37,500元/年×20年×30%)。经鉴定,孙某某误工期2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康复治疗费、复查费6000元。结合孙某某的伤情、出院医嘱,对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期医疗费,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支持。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为8450元(169元/天×50天)。误工费,孙某某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280元/天主张,孙某某在大姚县白塔山森林公园绿化造林工程项目处做工,工资为100元/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受伤收入减少情况,故对于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9元/天计算支持,误工费为33,800元(169元/天×200天)。交通费,根据孙某某治疗、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孙某某伤后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00,118.1元,鉴于孙某某、施某对于发生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孙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由施某承担240,094.4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孙某某自行承担。施某已支付医疗费22,918.1元,雇请护工护理孙某某7天护理费1183元,故还应赔偿215,993.38元,华崟公司对施某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伤后经济损失215,993.38元;二、华崟公司对上述施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施某负担984元(未交),孙某某负担246元(已交)。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600元,由施某负担1600元(未交),孙某某负担1000元(已交)。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由施某负担1600元(已交),孙某某负担400元(未交)。前述由施某负担的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华崟公司对施某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孙某某对原判认定“孙某某在与***搬运过程中,***在后方先放下管道一端,孙某某受到管道压力受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被绊倒之后扔下管道,导致孙某某受伤。并认为原判遗漏认定孙某某的女儿***2021年12月7日在楚雄市注册成立了“楚雄市亿然苗圃”的事实。上诉人施某、华蓥公司对原判认定“孙某某经常居住在楚雄市”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孙某某是经常居住在其所在的村组。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原判遗漏认定的事实部分,因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处,原判未认定并无不当,其提出的该部分异议不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其余异议,因涉及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
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还是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孙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应当如何确定;二、孙某某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孙某某虽系农村居民,在本村小组有2.55亩的承包地,但结合其所在的村小组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施某一方认可的孙某某的两个子女长期在楚雄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并在楚雄市区购买商品房居住生活,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大姚县城东塔湖从事绿化种植和管护工作的事实,孙某某主张的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施某、华蓥公司上诉提出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孙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因孙某某无固定收入,结合其长期从事园林绿化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孙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施某、华蓥公司上诉提出孙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120元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与施某一审答辩提出的孙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某某主张其受伤完全系因施某所雇请的另一工友的过错所致,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孙某某受伤系在与另一工友共同用肩扛运钢管过程中发生事故所致的事实,以及二人的扛运工作需要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才能顺利完成的特点,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对其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应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孙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施某、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孙某某预交的1880元,由孙某某负担(已交),施某、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1580元,由施某、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