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5民初381号
原告:彭庆生,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原告:蔡琼芬,女,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青龙河东路珑曦苑小区D-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917431021B。
法定代表人:丁中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良,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鄢宝案,男,199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彭庆生、蔡琼芬诉被告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崟公司)、张永良、鄢宝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永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21年6月10日的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张永良公告送达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庆生、蔡琼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被告华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被告鄢宝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庆生、蔡琼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良、鄢宝案支付原告彭庆生、蔡琼芬工程款92827元。2.判令被告华崟公司对被告张永良、鄢宝案应支付原告彭庆生、蔡琼芬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张永良、鄢宝案雇请两原告到被告华崟公司承建的姚安县栋川镇右所冲小学教学楼、弥兴镇官庄小学教学楼、前场镇盐井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中制作钢筋安装工作,当时被告张永良与原告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平方65元。右所冲小学534.92平方,官庄小学639.78平方,盐井小学714.95平方,合计1889.65平方,工程款122827.2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永良、鄢宝案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给原告,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122827.25元,当时因被告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尚未支付原告。2018年2月14日被告华崟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的人工工资给原告,现在被告还下欠原告人工工资92827.25元未支付。后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张永良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支付。现在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张永良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张永良应按双方口头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躲避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欠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华崟公司承建了姚安县栋川镇右所冲小学教学楼、弥兴镇官庄小学教学楼、前场镇盐井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工程也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崟公司辩称,两原告诉称并非事实,两原告确实系受张永良雇佣到我公司所承建的右所冲小学、官庄小学及盐井小学三个项目做工,但我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将3万元尾款支付给原告后,已经结清全部劳务费。我公司已将涉案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张永良,但张永良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支付全部劳务费,由此导致纠纷产生。包括两原告在内受雇于张永良的工人多次到工程发包方姚安县教育局反应,在姚安县教育局的要求下,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中杰于2018年2月5日、6日到姚安县教育局参加张永良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协调处置会议,在会议现场教育局工作人员主持下,经两原告、我公司及张永良、鄢宝案、教育局工作人员共同确认,张永良差欠两原告劳务费的工程项目为海子心小学、郭家凹小学以及盐井小学,其中仅有盐井小学系我公司承建的项目。经现场共同确认后,姚安县教育局于2018年2月10日拨付了部分未付工程款,我公司收到款项后立即于2018年2月14日,取出现金到两原告家中当场支付了了3万元给两原告。至此,两原告在我公司所有承建项目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差欠9万余元款项的事实。另外,我公司所承建的姚安县各小学项目,于2018年1月已全部竣工验收,在2018年2月6日之后,不可能再产生新的欠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注明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该单据与各方共同确认的情况完全不符,内容与其诉状所述也大相径庭,完全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综上,对我公司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依法应予驳回,并且我公司保留追究两原告相应责任的权利。
被告张永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鄢宝案辩称,一、我在结算书上署名系职务行为,我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首先,我并非原告所诉案件涉及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次,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系与张永良口头约定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即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同案被告张永良,并非我。再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我雇佣两原告进行钢筋安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我系被告张永良雇佣负责案件涉及项目的工作人员,我出具结算书系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我作为张永良的雇员在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依法应当由张永良承担,我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我无需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我因履行职务在结算书上签字,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雇主张永良承担,且根据我并非原告所诉案件涉及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请求我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即我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我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庆生、蔡琼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张永良对承包的全部工程进行核算,被告张永良负责施工的八个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被告张永良共差欠原告118000元;另外结算单中涉及三个小学的结算共计121278.25元,两原告案涉的工程款已经包括在结算中的118000元中,结算单有被告张永良、鄢宝案的签字。八个项目中有三所小学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
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2016年11月5日被告华崟公司中标承建盐井小学。
3.资金拨付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华崟公司承建的盐井小学工程款已经拨付以及未拨付已完工项目工程款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华崟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核算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我公司并不知道结算单是如何作出,根据县教育局统计的只有盐井小学。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我公司还差欠两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鄢宝案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
鉴于被告张永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华崟公司、被告鄢宝案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华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姚安县右所冲小学教学楼工程、盐井小学综合楼工程、官庄小学综合楼工程、已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7年9月4日、2018年1月26日竣工,之后未产生任何工程项目。
2.《张永良农民工工资差欠记录表》,拟证明2018年2月份经过姚安县教育局组织各方核实,差欠原告工程款涉及的工程项目是海子心小学、郭家凹小学、盐井小学,其中只有盐井小学是我公司承建,而在备案之后我公司已向两原告支付了3万元,因此我公司不再差欠两原告的劳务费。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张永良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提供的证据相对应,且还包括涉案的右所冲小学和官庄小学的工程款。被告鄢宝案对被告华崟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
鉴于被告张永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华崟公司、被告鄢宝案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崟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鄢宝案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华崟公司、被告鄢宝案的法庭陈述和对其提交证据的审查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永良对姚安县小河小学、弥兴加油站、右所冲小学、盐井小学、官庄小学、郭家凹小学、稗子田小学、海子心小学涉及的相关工程组织施工过程中,将钢筋的制作以60元/㎡、65元/㎡不等的单价承包给两原告。2018年12月20日,经两原告与被告张永良、被告鄢宝案结算,小河小学工程,被告张永良应付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6234元(单价65元/㎡);弥兴加油站工程(单价65元/㎡),被告张永良应付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9448元;右所冲小学工程,被告张永良应付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32095.2元(单价60元/㎡);盐井小学工程,被告张永良应付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46471.75元(单价65元/㎡);官庄小学工程,被告张永良应付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41585.7元(单价65元/㎡);郭家凹小学工程,被告张永良应付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66408元(单价60元/㎡);稗子田小学工程,被告张永良应付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9613.75元(单价65元/㎡);海子心小学工程,被告张永良应付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66950.4元(单价60元/㎡);上述工程被告张永良应付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320000元,扣除此前两原告借支的202000元,被告张永良欠两原告的工程款为118000元。
另查明,在被告张永良组织施工的上述八个工程中,被告华崟公司中标承建了姚安县小河小学、右所冲小学、盐井小学、官庄小学的相关工程。2018年2月6日,因被告张永良未向各单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头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头集体到姚安县教育体育局信访,经姚安县教育体育局规划项目股组织中标承建单位参与统计,在海子心小学、盐井小学、郭家凹小学等工程上,被告张永良欠原告彭庆生钢筋工人工资19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华崟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2021年3月17日,姚安县教育体育局规划项目股工作人员李学云与原告蔡琼芬核查,被告张永良欠两原告118000元。在本院审理的(2021)云2325民初374号案件中,两原告诉被告张永良、鄢宝案、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25172.75元。被告鄢宝案系被告张永良的女婿,在案涉工程中,被告鄢宝案系被告张永良雇请的员工。庭审中,被告华崟公司自认与被告张永良系挂靠关系。
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案涉合同性质属于劳务分包还是工程分包合同?2.被告张永良欠两原告多少工程款?3.被告华崟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张永良欠付两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少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其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劳务分包的主要法律特征就是劳务作业承包人一般仅提供劳务作业,施工技术、工程主要材料、大型机械、施工设备等均由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负责。劳务费用一般是通过工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量进行费用结算,不发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施工设备等费用的结算,不收取管理费。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是劳务作业,获取人工费用和劳务施工的管理费。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就是承包人将其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本案中,被告张永良将钢筋制作以60元/㎡、65元/㎡不等的单价承包给两原告,由两原告雇请其他工人参与完成钢筋制作的施工作业,并非按照工日的单价和工日总量进行费用结算。故本案案涉合同性质符合工程分包合同特征,应认定案涉合同属于工程分包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永良组织施工的八个工程中尚欠两原告工程款118000元,扣除两原告另案起诉的25172.75元,本院确认在本案中被告张永良欠两原告工程款92827.25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张永良借用被告华崟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姚安县小河小学、右所冲小学、盐井小学、官庄小学的相关工程后,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又将钢筋的制作承包给两原告作业完成。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被告张永良、被告华崟公司均系借用施工资质承揽工程的当事人,而被告张永良又系违法分包、转包工程的当事人。被告张永良作为直接向两原告分包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应对欠付两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华崟公司作为出借施工资质承揽工程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张永良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永良组织施工的八个工程项目中尚欠两原告工程款1180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华崟公司中标承建的四个工程项目尚欠两原告多少工程款。虽然两原告主张诉请的工程欠款属于右所冲小学、官庄小学、盐井小学等三个工程项目的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两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崟公司提供的《张永良农民工工资差欠记录表》能够证明两原告确认的欠款工程项目为海子心小学、盐井小学、郭家凹小学等三个工程,其中只有盐井小学项目工程涉及被告华崟公司。而盐井小学项目工程,被告张永良应付两原告的工程价款为46471.75元,扣除被告华崟公司在统计确认后已支付两原告的30000元,本院确认盐井小学项目工程被告张永良欠付两原告工程款16471.75元。故被告华崟公司只对被告张永良欠付两原告的工程款中16471.75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永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彭庆生、蔡琼芬工程欠款92827元。
二、被告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永良应付原告彭庆生、蔡琼芬的款项在16471.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庆生、蔡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张永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国才
审判员  卢学荣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瑞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