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州华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3民初137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被告:***,男,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姚安县。

被告:****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楚雄市青龙河东路珑曦苑小区D-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917431021B。

法定代表人:丁中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分公司,住所:牟定县共和镇万寿路化湖人家2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MA6KX5QEXJ。

法定代表人:丁中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培,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尾款40045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分公司中标了牟定县新桥镇杜家庄村加宽路面、凤屯镇河西冲村委会张合屯浇水沟、共和镇天台申平村浇水沟工程,委托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2018年12月,经被告***聘请,原告自带拖拉机、装载机为被告的工程项目运输混泥土。被告***先后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11月2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借口拖欠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企业信息,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欲证实被告欠付运输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与本案原、被告相关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中,被告****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收条,欲证实自己与本案没有关系,无需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与本案原、被告相关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经被告***聘请,原告自带拖拉机、装载机到凤屯镇河节冲村委会张合屯村土地整治项目工地运输混泥土,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运费27505元,并承诺2019年4月20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表示放弃新桥镇杜家庄村路面加宽工程运输费5500元、共和镇天台村委会申平村浇水沟运输费992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凤屯镇河节冲村委会张合屯村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承建单位是云南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分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聘请,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运输工作,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其未按时支付运输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输费27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案件受理费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案中,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讼请求数额从40045元减少为27505元,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减少后的数额计算退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相关权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输费27505元(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牟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承担(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01元,退还原告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自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楚涵

附:本判决书参考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