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罗某;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322民初2081号 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涉案工程向霸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260730.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涉案工程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损失1358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08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31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涉案工程向霸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税务损失16709.84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涉案工程应付未付的律师费23000元(30000元-已付的7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支出12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实施霸州市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被告承担项目全部费用及责任,项目部技术章仅限技术资料核定使用。被告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工程相关法律后果及费用。施工中,被告未妥善组织施工、违规将项目部技术章交予发包方用于款项结算等事宜,存在严重过错。导致人民法院认定工程逾期竣工344天,原告依生效判决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260730.8元、赔偿发包方税务损失16709.84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2元、并支出律师费30000元(被告已支付7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约定,给原告的声誉和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因案涉项目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及费用。 被告罗某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甲方: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罗某)、被告罗某出具的《承诺书》、《领条》(罗某领取项目部技术章凭证);2、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10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生效);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霸州市人民法院冻结划扣)、江西农商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向霸州某公司支付税差701683.2元工程款税差3%,20437.37元)、增值税发票(普票)、江西农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借条;4、原告与前案代理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罗某(乙方)签订《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工程项目投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一、投资方式,项目名称:霸州市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地点:霸州市;工程价款:壹佰贰拾万,最终价款以实际核算价格为准;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7月14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9日,二、投资方式,1.甲方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公司,根据工程需要组建工程项目部。2.乙方作为本项目投资方,并占本项目份额的100%,同时根据甲方的需求提供必要的协助。四、合作内容,1.乙方承担本项目全部工程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本工程所需材料费、人工费、缺陷修补费、保险费、向建设方交纳的保证金、民工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依法应缴纳的税金、管理费、甲方委派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往来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和法律义务。五、甲方职责,1.本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质量安全及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由甲方主管。甲方有权全面监管该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材料情况和该工程资金运行情况......六、乙方职责,1.乙方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全面知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并依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根据国家有关施工规范要求,在甲方管理下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责任及义务。2.乙方保证该工程所有工程材料、设备、半成品、成品都必须符合施工合同、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要求。乙方应对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无偿返修;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经乙方无偿修理、返工、改建后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乙方应承担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及逾期交付的违约和赔偿责任。3.乙方应委派专人负责办理本工程项目的开工、施工、报批、报建和工程竣工及交验手续,做好施工期间的施工日记、施工安全记录及其他施工记录。及时办理工程变更签证,工程结束时应准备好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竣工验收书、工程结算书及其他竣工资料等,以便检查、验收、移交......九、违约责任,......4.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依据本协议之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本协议的,乙方除承担本协议其他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向年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的违约金。5.因乙方违约导致的诉讼,乙方需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保险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9日,罗某领取到霸州市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部技术章一枚。 另查明,2024年1月31日,罗某向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对于霸州市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承诺:......2、承诺因本工程不存在偷税漏税、虚开发票等事宜;3、若因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仲裁、上访和恶意讨薪事件;未按时支付其他材料款导致供应商诉讼的,及工程质量、税收问题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等)由本人承担。 已经生效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10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霸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霸州市某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迟于约定的竣工日期344天,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向霸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60730.8元,并以6%的税率标准向霸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701683.2元的增值税发票、以6%的税率标准重新出具已开具的票面金额为556994.75的增值税发票或赔偿不能抵扣的税务损失16709.84元。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的《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罗某向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其愿意承担因工程质量、税收问题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费用;在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内容、职责和违约责任,罗某应当确保案涉工程按照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施工且如期交付。罗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投资及施工人,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逾期竣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10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终审判决,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罗某向其支付因涉案工程向霸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违约金260730.8元,受理费损失1358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08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31元)以及原告因涉案工程向霸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税务损失16709.84元,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承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涉案工程应付未付的律师费23000元,该费用至今尚未实际支出,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支出12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承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260730.8元、案件受理费损失13582元、税费损失16709.84元、律师费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合计834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XXX,开户银行:中国某萍乡市分行营业部)。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对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