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德清临杭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4874号 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德清县某乙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就同一合同关系对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5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7月2日、8月15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诉 原告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2461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73548.8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德清县某甲提升改造工程(一期)河道整治项目建设单位为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确定中标人为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价格324.6191万元,计划工期为5个月。本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土方开挖,需开挖及出土47278m³。招标文件中明确,本工程中产生的泥浆、渣土等废弃土方,根据《德清县工程渣土“一件事”工作方案》精神,运至经德清县批准的工程渣土消纳场地进行集中消纳。开工前,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预付款支付至被告账户,预付款为32.46191万元(其中3.24619万元打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被告于7月4日组织进场,经监理单位审查,具备开工条件,于7月8日正式开工实施。但施工单位违反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在未办理正规渣土处置程序情况下,擅自将土方运至未经审批的场地进行消纳。被原告发现该情况后,于9月29日通过监理单位下发工程暂停令,项目暂停施工,此期间施工单位出土消纳土方约13000m³。此外,原告还发现被告的工期相较于合同要求已经出现了严重滞后,鉴于此,原告于2024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书面函件,明确要求被告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施工计划,并完善相关的审批流程,以确保项目工期能够顺利推进。然而截至2025年1月19日,被告不仅未在合同约定的五个月内完成工程,还私自撤回了项目管理人员及现场设备,以实质形式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原告于2025年1月19日正式发函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拟证明202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德清县某甲提升改造工程(一期)-河道整治施工合同》,主要建设内容为被告为原告进行土方开挖,合同工期为5个月的事实; 2.电子发票二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92157.19元,预付农民工工资32461.91元,共计324619.1元的事实; 3.关于德清县某甲提升改造工程(一期)-河道整治项目管理事宜的函,拟证明鉴于被告的工期相较于合同要求已经出现了严重的滞后,原告于2024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书面函件,要求被告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施工计划,以确保项目工期能够顺利推进的事实; 4.关于德清县某甲提升改造工程(一期)-河道整治项目有关事项告知的函、有关事项回复函、解除合同的函,拟证明2025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履行合同,被告回复内容中没有后续工程的推进计划,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5.关于德清县某甲提升改造工程(一期)-河道整治项目回函的复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被告已收到相关函件的事实。 被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根据《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被告在申报办理渣土消纳手续的过程中,原告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但由于原告没有给予必要的协助,致使被告申报办理渣土消纳手续于2025年1月才得以通过审核。虽然被告的渣土消纳手续于2025年1月才得以通过审核而申报成功,但被告自《施工合同》签订后就一直在想办法施工,支付渣土消纳费消纳渣土。直至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合同时,根据原告委托的测量单位测量的数据,被告已完成20989m³渣土的消纳,接近总渣土量47278m³的50%,但原告至今只预付了10%的工程款计324619.1元。被告虽有施工进度慢的情形。但系被告在多次申报办理渣土消纳手续过程中,原告未给予必要的协助,导致无法及时成功办理渣土消纳手续造成的。被告为了完成工程施工,已经向原告、政府部门提出延期,原告及政府部门也已经同意延期。然而,原告在同意工程延期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让被告退场,被告认为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被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渣土消纳审批截图,拟证明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多次申报审批渣土消纳手续,因原告未予协助,致使于2025年1月才通过的事实; 2.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办理渣土消纳手续应予以协助的事实; 3.土地出场延期申请,拟证明经原告申请,原告及某同意工程延期至2025年6月30日的事实; 4.关于德清县某甲提升改造工程(一期)-河道整治项目有关事项告知的函、有关事项回复函,拟证明原告于2025年1月14日函告被告后,被告于2025年1月17日复函原告要求解决实际问题的事实; 5.关于德清县某甲提升改造工程(一期)-河道整治项目解除合同的函,拟证明原告于2025年1月19日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6.德清县园六路西坝港河道测量技术总结,拟证明原告于2025年1月委托测量单位对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被告已完成消纳总土方量47278m³中的20989m³,接近50%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有约定在渣土消纳手续办理过程中原告应予以协助;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2025年1月14日的函后,已复函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予以办理相关事项,原告2025年1月19日的函系单方面解除合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回函的复函中并未回复被告2025年1月17日复函的内容。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明确审批手续应由被告进行办理,原告仅是协助,被告2025年1月9日已审批通过,原告于1月14日发函催告,1月17日被告仍以审批未通过为由未向原告报告工程进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出土场地的延期申请,仅是为了出土场地的时间延长,不是对被告的工期进行延长;证据4-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已经开挖的土方予以认可。 二、反诉 反诉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41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反诉被告没有根据《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规定在反诉原告多次申报办理渣土消纳手续过程中给予必要的协助,致使反诉原告的申报手续于2025年1月才得以通过审核而申报成功。反诉原告自《施工合同》签订后,为了工程项目一直在想办法施工,支付渣土消纳费消纳渣土。同时,反诉原告为了完成工程项目,已经向反诉被告、政府部门提出了延期申请。而反诉被告在其与政府部门已同意延期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通知反诉原告退场,根据反诉被告委托的测量单位测量的数据,反诉原告退场前已经完成20989m³渣土的开挖、运输和消纳。根据反诉原告的结算,共计工程款为835358元。但反诉被告至今只预付了10%工程款计324619.1元,尚有541039元工程款未付。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在同意工程延期的情况下仍然单方面解除合同已属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德清县某甲提升改造工程(一期)-河道整治项目2024年11月6日会议计实,拟证明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的要求支付渣土消纳费的情况及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每方渣土17元消纳费的事实; 2.收款凭证、出库单、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销货清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反诉原告支付挖机工资、运费、渣土消纳费等共计735490元的事实; 3.领(付)款凭证、入库单、销货清单、德清某有限公司发货单,拟证明反诉原告支出临时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7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116160元的事实; 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建设工程预付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建设工程完工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拟证明反诉原告支出工程保险费用18478元的事实; 5.收款收据、检验检测报告、收款凭证,拟证明反诉原告因审批渣土消纳手续需要,支出试验费58500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包括河道开挖、渣土消纳和土地平整等内容,反诉原告应完成河道整治整项工程,工期应在2024年10月前完成,但反诉原告至2025年1月仍未完工,因此反诉被告发函要求其明确延期施工的原因及复工计划,但反诉原告回函并未提出施工计划且严重推诿。故反诉原告于2025年1月发函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系基于反诉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的事实。关于工程量问题,被告认可反诉原告已完成20989m³土方,但该部分土方渣土并未按合同约定至指定消纳点进行消纳,且未经监理单位及反诉被告确认,也无相应票据证明相应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不予计入。 反诉被告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投标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投标时明确渣土消纳应运至德清县批准的工程渣土消纳场地进行集中消纳,结算时需提供完成土方消纳方量的相应票据,并经监理单位及招标人确认,如未及时提供相应票据或未经监理单位及招标人确认的,则消纳费不予计入的事实。 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且并无反诉被告方任何人员签字;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反诉被告并非收据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组收据无正规票据予以佐证;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施工临时工程总额为116160元,反诉原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发货单等均为手写,且部分凭证字迹相同,无法证明真实性,临时工程尚未经双方审计结算,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系反诉原告违约导致未能完工,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该笔保险费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约定结算范围,反诉原告主张另行承担无依据。 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反诉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反诉被告未协助办理渣土消纳手续,在申报成功前无法取得相应的票据,实际上反诉原告已消纳渣土20989m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在本诉及反诉中提交的证据、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无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双方就记录内容达成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证据5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证明内容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7日,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与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德清县某甲提升改造工程(一期)-河道整治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3246191元,工期为5个月。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发投标澄清问题、澄清问题的复函、补充通知等相关资料、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合同约定: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自行落实为完成本工程需临时占用征地红线范围以外的土地(包括弃渣场、进出场道路、临时设施等),并办理相关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并包括在相应项目的报价中(发包人不另行列项支付),发包人提供必要的协调,但发包人的协调并不减轻或免除承包人的义务;工程预付款的总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含1%农民工工资需付款和安全文明施工费预付款)。投标文件载明:建筑工程计价3115488元,其中土方开挖单价10.63元/m³,工程数量47278m³;土方回填单价6.70元/m³,工程数量2545m³;渣土消纳费单价46元/m³,工程数量47278m³,另载明渣土消纳费按税前42.2元/m³(税后46元/m³)计入,根据《德清县工程渣土“一件事”工作方案》精神,本工程产生的一切泥浆、渣土等废弃土方,运至经德清县批准的工程渣土消纳场地进行集中消纳,结算时须提供完成土方消纳方量的相应票据并经监理单位及招标人确认,如未及时提供相应票据或未经监理单位及招标人确认的,则消纳费不予计入;施工临时工程计价116160元;工程保险费14543元。2024年8月27日,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向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92157.19元及32461.91元,共计324619.1元。 2024年10月16日,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因认为案涉项目工期较于合同要求已严重滞后,且项目部在出土、消纳程序审批未完成的情况下违规出土消纳,严重违反相关规定,故函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案涉项目顺利推进。2025年1月,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场。2025年1月14日,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函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于2025年1月18日前报告复工计划及工期安排,并具备实质上复工条件。2025年1月17日,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复函,告知案涉工程土方外运消纳手续申报已完成出土手续审批、消纳手续审批,现阶段在省系统审批阶段,并就合同调整提出疑虑。2025年1月19日,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函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决定解除案涉施工合同。 另查明,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支付保险费14543元;投保建设工程预付款保证保险,支付保险费2435元;投保建设工程完工履约保证保险,支付保险费1500元。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月9日完成渣土消纳审批手续。施工过程中,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出土场地延期申请》,称因项目施工进度等原因,未能在期限内完成渣土出运,申请延长施工期限至2025年6月30日。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及德清县某丙在该申请业主单位处盖章确认。2025年1月14日,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委托湖州某有限公司对德清县园六路西坝港河道进行了断面测量工作,经测量现存土方量为26289.02m³,庭审中双方确认已开挖土方量为47278m³-26289.02m³=20989m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月前撤场,经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发函催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按要求报告复工计划并准备复工,系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案涉施工合同于2025年1月19日通知到达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时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合同解除时,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20989m³土方的施工,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于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完工部分,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其中,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以10.63元/m³计算土方开挖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渣土消纳费因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经监理单位及招标人确认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临时工程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按完工比例计付;其余费用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应向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74682元,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已支付预付款324619.1元,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49937元。综上,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其他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撤场后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复工,系导致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其抗辩称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未协助其办理渣土消纳手续,但并未举证证实或合理说明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的协助义务,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标准的55%向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经核算为35708元,其余损失因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4993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损失3570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272元,由本诉原告浙江德清某有限公司负担5708元,由本诉被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4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605元,由反诉原告萍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