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21民初672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男,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1590722688,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福田镇福田社区泉塘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郑某、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4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我货款64.12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起算于2015年4月22日,止于还清款之日);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二被告因2014年利辛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从我处购买水泥,2015年4月22日经结算,二被告下欠我水泥款64.12万元,二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二被告一直承诺还钱,2020年1月23日被告郑某安排其妻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我2万元(算作利息),下欠货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恳请及时判决。
被告郑某、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该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不真实,实际欠款11万元,以上两观点在庭审中提供证据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信息、重复户口注销说明。
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施工承包合同书、欠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证明目的:2014年下半年,二被告因2014年利辛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4月22日经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64.12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二被告一直承诺还钱,2020年1月23日被告郑某安排其妻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万元(算作利息),下欠货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产生诉讼费用117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75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成立。
被告郑某、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被告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郑某的身份及相关户籍信息。
二、通话记录及U盘。
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尚欠26万元(实际当时结算只欠24万元);2、原告自认被告已还7万元,另加2万元(共9万元)。
三、银行交易信息。
证明目的:1、2019年1月23日,转给***7万元;2、2019年12月21日,被告转给***1万元;3、2020年5月28日,被告转给***4万元;4、2021年9月26日,被告转给***1万元。以上共计13万元。综合证据二、三,被告实际已给付原告15万元,尚欠11万。
当庭播放证据二通话记录。
补充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2张。
证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6日分别转给***10万元,共计20万元;
2、银行交易提现凭证,证明2016年4月29日及2015年9月9日原告分别从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
3、邹某的证言。
证明目的:证明买卖关系形成后被告转给原告家属20万元,另外两个时间证明被告向法庭陈述的给付现金的提款来源,这两组证据印证了第一次开庭就打26万,去掉2万还欠24万的事实;证明原告虚假诉讼,对收款的事实不如实对法庭主张权利和陈述意见。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某、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因利辛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4月22日经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64.12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20年1月23日被告郑某安排其妻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万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两被告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证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6万元,应当根据双方结算条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为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补充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人邹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定。
根据已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2014年下半年,两被告因2014年利辛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4月22日经结算,两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64.12万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两被告一直承诺还钱,2020年1月23日被告郑某安排其妻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万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6日分别转给***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9年1月23日,转给***7万元;2019年12月21日,转给***1万元;2020年5月28日,转给***4万元;2021年9月26日,转给***1万元,以上共计33万元,下欠货款及利息至今未还。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2万元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12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起算于2015年4月22日,止于还清款之日);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某、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经结算,两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64.12万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通过庭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2万元未付,故应由被告郑某、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偿还货款64.12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起算于2015年4月22日,止于还清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9.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9.1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郑某、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