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22民初35号
原告:阿卜力克木·**提敏,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英也尔乡比克艾日克村1组114号。
被告: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田镇福田社区泉塘街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360322159072268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建设路08号06号1**604室。
原告阿卜力克木·**提敏与被告萍乡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8日立案。原告阿卜力克木·**提敏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卜力克木·**提敏与被告***以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卜力克木·**提敏撤诉。
案件受理费277.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不再减收,由原告阿卜力克木·**提敏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