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82民初2538号
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涢水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陈槟榔,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
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6月19日被告公司经理***与原告公司经理**协商订购随州二中项目88樘钢质进户门。原告逐个量完进户门尺寸后,向被告发送了电子尺寸表(**.XLS),并确定合同总金额为91063元。202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万元定金。原告完成了88樘钢质进户门的生产后,依被告要求于2021年7月6日和24日先行安装了46樘钢质进户门。2021年7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18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电子版随州二中合同.xlsx;次日,原告公司经理**将安装销售合同**后快递给被告公司经理***,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回寄合同无果;随后被告以找其他公司完成剩余进户门为由,拒不接受原告安装剩余42樘门,导致按照被告要求量身定做的42樘进户门成为废品。已经安装进户门46樘,尚欠货款19971元。因被告已经将42樘门找其他公司安装完成,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应予以解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已安装进户门46樘,尚欠货款19971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质进户门销售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安装进户门余款19971元;3、判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造成原告42樘进户门损失43092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而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随县××镇;2、本案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原告提交的《钢质进户门销售安装合同》虽然有约定管辖,但该合同未经申请人签字**,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案只能适应普通管辖原则,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而依照原告起诉状**,该合同的履行地为湖北省随县××镇;再则,原告提交的《钢质进户门销售安装合同》上虽然载明有约定管辖内容,但该合同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签字**,无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至今不予认可其效力。故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以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确定诉讼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裁定如下:
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