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铭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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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21民初65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国(代理权限: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伟,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与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潘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国、被告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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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铭晟公司承接随县炎帝学校二期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潘伟。2018年,被告潘伟将其中的门窗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322000元,被告潘伟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余286000元一直未付。为此,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86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湖***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湖***公司只是名义上的中标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及投资人均为肖诗学,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肖诗学按照随县炎帝学校的审计报告结算,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潘伟,且还多支付4441519.27元。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下欠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潘伟索要工程款。
被告潘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肖诗学借用被告湖***公司建筑资质与随县炎帝学校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该校二期教学楼、科教楼、3#及4#学生宿舍由被告湖***公司承建,建筑面积19436.02平方米,造价3840.8万元。2018年5月10日,肖诗学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潘伟施工并签订一份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随县炎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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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学楼、科教楼及3#、4#学生宿舍,建筑面积为19003.85平方米。二、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工期280天。七、工程价款及结算:按建筑面积1400元/㎡结算,包干不含税。合同签订后,被告潘伟又将其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达成后,原告迅速组织人力物力施工完毕。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潘伟所请工作人员何格格、李天佑与原告进行门窗工程结算,工程总款为1322000元,支付部分后,下欠286000元未付。2020年12月15日,被告潘伟在原告向被告湖***公司出具的领款申请书上签注“情况属实,可以付款”字样,但原告一直未能领取该工程尾款。
另查明,2020年6月3日,由建设单位随县炎帝学校、监理单位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湖***公司、设计单位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勘察单位随州市城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共同对包括原告施工的门窗工程在内的二期工程进行验收,各项建设指标均达到合格标准,并联合出具一份竣工验收报告。
还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湖***公司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被告潘伟承接随县炎帝学校二期工程项目后,聘请何格格、李天佑等人对工程项目进行财务、技术管理。原告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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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组织人员从事门窗施工时,无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归纳的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下欠工程款数额确定及被告责任主体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随县炎帝学校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实际由肖诗学借用湖***公司资质签订,应属无效建筑工程合同。后被告湖***公司又分包给被告潘伟,潘伟又将其中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建和施工资质,也属无效工程合同。但因炎帝学校二期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可依据合同约定结算下余工程款,故原、被告均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湖***公司与原告未签订门窗转包合同,而由被告潘伟与原告口头达成转包炎帝学校二期工程门窗工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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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该门窗工程结算总款1322000元也由被告潘伟雇请工作人员何格格及李天佑与原告进行,且被告潘伟在原告向被告湖***公司出具的索要工程尾款286000元申请书上签名同意,可认定何格格及李天佑签名结算行为代表被告潘伟职务行为,实际下欠门窗工程款为286000元。被告湖***公司不属工程发包人,仅为转包人,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不属合同相对方,没有合同转包关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关系特征,故应由被告潘伟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湖***公司不应对被告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公司辩解已向被告潘伟超额付清工程款,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二、关于原告请求下欠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上未约定利息,但该工程于2020年6月3日竣工验收,且已经交付使用,故应从2020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期贷款平均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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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伟应于本判决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86000元及利息(以286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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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黎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