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02民初1891号
原告:姜某,男,1993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建昌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打渔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葫芦岛市打渔山园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xx。
第三人:魏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木兰镇,身份证号xxx。
原告姜某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第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对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5900元承担清偿责任,并立即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友人介绍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打渔山xx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魏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干瓦工,当时约定200元一立方米,经统计原告与其他工友共计干了456.8立方米,人工费共计91600元,尚欠63600元未予支付,原告与另外三位工友一致同意平均分配此人工费,并对本案第三人魏某某进行了起诉。连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解,第三人魏某某需给付原告人工费15900元。第三人魏某某并未按调解书依约支付款项,原告进行执行立案,执行部门反馈第三人魏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该调解书成为一纸空文。现原告了解到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辽宁某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魏某某,魏某某与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魏某某以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打鱼山xx有限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辽宁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魏某某的挂靠单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姜某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经查,2023年12月5日、2024年1月18日、1月22日、1月23日,葫芦岛市劳动稽查大队备案的农民工工资无原告姜某。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有发包合同、银行支付凭证为证)。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魏某某与姜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魏某某辩称,2023年元旦之前劳动局统计一次农民工,当时这四个人已经划到里面了,当时郭xx说这几个人起诉了,就把这几个人从劳动局名单上拿出去了,拿出去的时候我们在法院已经调解完了,由我还钱,但我没给上。我和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委托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收到xx有限公司进度款后再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0日,辽宁xx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签订营销服务楼、事故水池及消防泵房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投产、递交工程决算后付总合同的50%,剩余50%竣工投产后,第一年支付20%、第二年支付20%、第三年支付10%,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魏某某作为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实际施工管理该项目。原告姜某及其他工友经人介绍在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干瓦工,尚欠原告及其他三位工友63600元人工费未予支付,原告与另外三位工友一致同意平均分配此人工费,并对本案第三人***进行了起诉。连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解,本院下发了(2024)辽1402民初3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调解内容:第三人魏某某于2024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姜某劳动报酬15900元。第三人魏某某未按调解书依约支付款项,原告进行立案执行,因第三人魏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没有得到劳动报酬15900元。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对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5900元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及第三人魏某某主张魏某某与被告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均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结算单,(2024)辽1402民初341号民事调解书、工程合同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魏某某承诺欠付原告工资款,且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其付款义务,原告已通过调解书确定第三人魏某某的债务,其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因调解书未涉及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本次诉讼属新增诉讼主体,本院予以审理。被告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其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监督***履行义务,存在管理疏漏,被告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魏某某应给付原告姜某的工资款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系合法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明知挂靠的情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发包方仅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欠薪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发包方辽宁xx有限公司欠付到期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辽宁心连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24)辽1402民初3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魏某某给付原告姜某劳动报酬15900元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姜某已预交,由被告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00元,应予退还原告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的,具体事宜应当与本案承办人联系。逾期履行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履行期限的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按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