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4792号
原告:河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东段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07119012。
法定代表人:杨红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道增,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市益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地豪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1013450M。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博,男,汉族,1992年10月9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河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电力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益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利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瑞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道增,被告益利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瑞电力公司诉称,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益利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濮阳市巴黎春天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双方对施工期限、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377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目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85%即54204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706550元,剩余款171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713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益利置业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公司的供配电工程施工。关于已付工程款情况回去需要落实,如果确实欠原告工程款可以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安瑞电力公司与被告益利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濮阳市巴黎春天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施工范围为第一电源和第二电源接线,小区内各楼进入地下室外所有配电设备及配线;工期为210天,2016年4月16日开工至2016年11月16日竣工;合同总价款6377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款,合同签订后入场一周前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5%,主要设备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调试完毕,经发包人确认支付价款的20%;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接火送电完毕支付总价款的10%;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购买设备施工建设巴黎春天小区的供配电工程。2017年9月14日,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双方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了购置设备,并进行了施工安装,并按合同约定将供配电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的约定,至安装调试完毕,经发包人确认应当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即5420450元(6377000元×85%)。而被告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706550元,下欠1713900元未付。现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713900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7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益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39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713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5元,由被告益利置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程文军
审 判 员 胡爱国
人民陪审员 赵少虚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