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03民初1538号
原告:吉林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生产经理。
被告:临江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吉林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江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吉林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吉林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