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汇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抚松县某某工艺美术装饰商行、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7604民初37号 原告:抚松县某某工艺美术装饰商行,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 经营者:***,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告: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抚松县某某工艺美术装饰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告***、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行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塑钢窗加工安装款91,013.00元(工程款66,715.00元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保修费24,298.00元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9年开始,***挂靠某某公司,由我为他们的工程措施塑钢窗加工安装。我所加工工程价值为:2019年白河维修工程14,555.00元、养生谷工程款4,969.00元、小天使幼儿园工程款3,696.00元,2020年西参家园工程款809,914.00元、***全家工程款7,879.00元,共计841,013.00元。2019年被告向我转款150,000.00元,2020年转款600,000.00元,尚欠我工程款91,013.00元。按照《合同书》约定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保修期限到2022年12月30日,保修金也应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 ***辩称,2017年至2021年期间,***与***合作,共同承包***名下的塑钢窗工程,其中包括(松江河灵芝一期、灵芝二期、白河山庄、养生谷、西参家园、白河宾馆、临江98安居等塑钢窗承包与维修工程)。塑钢窗总工程量造价为:3,822,764.60元(其中***工程造价为:1,396,899.60元。***工程造价为:2,425,865.00元)。***现已支付现金2,087,000.00元,根据两人现金分配,其中***收到现金750,000.00元,***收到现金1,337,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总工程量30%抵顶门市,约1,146,829.38元用于工程支款。***抵顶鸿宇家园18号楼2号门市186.58㎡(186.58㎡×6000元/㎡=1,119,480.00元),已与***签订门市抵顶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抵顶门市后,尚欠***472,580.40元,***欠***1,088,865.00元。 某某公司辩称,我司不清楚某某商行和***的账目,我司在2021年11月2日给某某商行转两笔窗户款900,000.00元和26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承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西参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该工程以池西区温泉东街为分界线,***挂靠某某公司在温泉东街以东施工,温泉东街以西是某某公司施工。 2020年5月24日,***派其项目经理***以某某公司名义为甲方同某某商行经营者***为乙方签订《合同书》,并加盖了“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参小区项目部”公章。***将其施工的西参小区工地塑钢窗承包该***加工安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方法:合同签订后甲方副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乙方窗口到工地按照完工,甲方付工程款百分之五十,乙方安装玻璃完工,甲方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七,其余百分之三为保修费,二年内付清。”第五条约定:“在2021年1月1日起未付清部分的工程款按贷款利息一分再加本金支付给乙方。”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限为两年,到2022年12月30日前所有的塑钢窗的材料安装,因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住户承担费用,乙方可维修。” 2020年10月28日,由***的技术员***对某某商行加工安装的西参家园塑钢窗工程量核算,塑钢窗总工程款为809,914.24元。由***、***、***在《西参家园塑钢窗统计表》上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西参小区项目部的公章。 2021年11月2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商行汇款900,000.00元和260,000.00元。***扣除开发票的税金,当日将494,460.00元通过其员工***转到了***妻子***的银行账户,将300,000.00元通过其员工***转到***的财会人员***银行账户,另将300,000.00元通过其员工***转到***的财会人员***银行账户。 2019年,***向某某商行付西参家园塑钢窗工程款150,000.00元。2020年***向某某商行付西参家园塑钢窗工程款600,000.00元。 2022年4月19日,由***的会计***、项目经理***同***对账,三人在《***账单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确认西参家园塑钢窗工程款为809,914.00元。 综上,***已向某某商行支付西参家园塑钢窗工程款750,000.00元,***尚欠某某商行塑钢窗款35,616.58元、保修费24,297.42元未支付。 某某商行另主张其为***施工加工安装塑钢窗,***未付款情况如下:松江河镇松江小区幼儿园维修费3,696.00元、二道白河维修工程款14,555.00元(2019年10月20日的金额是7,630.00元,2019年11月30日的金额是1,535.00元;2019年11月15日的金额是5,390.00元)、松江河灵芝二期维修费4,969.00元、***全家换玻璃和***换窗三层塑钢窗7,879.00元。***对上述欠款金额无异议,主张上述工程欠款与其挂靠某某公司无关。 2022年10月20日***代***以临江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签订《顶房协议》,将位于池西区鸿宇花园小区18号楼2号门市【不动产权号:吉(2020)抚松县不动产权第9997897号,权利人:***、***,建筑面积186.58平方米】以1,119,480.00元抵顶给***,未将相关手续交付***,亦未将房屋交给***。2022年11月3日,***将该房产抵押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某某商行案涉施工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以某某公司名义承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西参小区棚户区温泉东街以东改造项目工程,某某商行为其负责项目工程加工安装塑钢窗。***与某某公司在某某商行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当依约向某某商行支付报酬。施工过程中,***在该项目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以该某某公司名义对案涉项目工程开展施工活动,***为挂靠人,某某公司为被挂靠人,但某某公司仍为池西区西参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应对该项目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某某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知晓借用资质给他人使用进行项目工程施工的法律风险,某某公司应当与***应当向某某商行支付塑钢窗款809,914.00元。某某商行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某某商行转款1,160,000.00元,超出某某商行塑钢窗款金额,应视为某某公司履行了给付该塑钢窗款的义务,不应再对***该笔款项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商行另将税后的1,094,460.00元交付***,***仅向某某商行支付塑钢窗款750,000.00元,***应当承担给付某某商行西参小区塑钢窗款35,616.58元、保修费24,297.42元的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某某商行签订的《合同书》对付款期限、保险期限、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约定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某某商行主张的另四项工程欠款与某某公司无关,应由其承担向某某商行付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该四项工程欠款的违约责任无约定,对某某商行主张***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虽以临江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某某商行***签订《顶房协议》,但***已自行将该房产抵押贷款,且房产未交付某某商行,该协议未履行,不影响***承担向某某商行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松县某某工艺美术装饰商行西参小区塑钢窗款35,616.58元及违约金、保修费24,297.42元及违约金(其中,塑钢窗款35,616.58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保修费24,297.42元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松县某某工艺美术装饰商行塑钢窗款31,099.00元; 三、驳回抚松县某某工艺美术装饰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8.00元,由***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抚松县某某工艺美术装饰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