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汇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681民初91号 原告: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原告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64,551元及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承建了被告建设的位于大湖街道临城村四社临江市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现代物流仓储项目五层办公楼房和厂房土建部分。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并无正当理由推脱付款。无奈之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9日,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白山市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物流仓储建设项目,中标地点为临江市临城开发区,中标价格为22,522,269元。2020年9月2日,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白山市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物流仓储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临江市临城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工程总价款为22,522,269元,合同底部加盖发包方与承包方单位公章并加盖法人名章。工程开工后,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原材料,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机械设备、人工,某公司施工部分除图纸内工程外,还包括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增加的门卫二层用房和厂房内一层增加二层,因厂房一层增加二层,致使厂房一层增加一道承重墙、一层混凝土楼板,厂房二层增加两道墙。该工程于2022年8月末施工完毕。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妻子关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施工队现场负责人王某账户转款共计1,300,000元,分别是2020年9月21日转款200,000元、2020年9月29日300,000元、2021年1月27日150,000元、2021年8月13日200,000元、2022年1月28日200,000元、2022年9月8日100,000元、2023年1月20日150,000元,另向钢筋班组支付人工费139,000元,以上共计1,439,000元。 2024年6月23日,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20年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了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大湖街道临城村四社临江市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现代物流仓储项目。施工期间因新冠疫情影响,该工程至2022年8月末施工完毕,于2022年9月8日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整体工程成果移交给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位于临江市临城开发区现代物流仓储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不包括主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经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吉林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吉全为造价字【2024】第25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鉴定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物流仓储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不包括主材料)为3,164,870元,其中税金261,319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1,5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并增加了工程量,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根据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工程总价款为3,164,870元,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39,000元,现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扣除税金外的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9月8日交付案涉工程,原告主张自2022年9月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8日交付,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工程交付之日给付工程价款,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因此对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过程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64,5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工程款1,464,551元付清时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某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1,464,551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6元,由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鉴定费61,524元,由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