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汇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茂国免烧石砖厂、临江市汇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623民初147号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茂国免烧石砖厂,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经营者:李某,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临江市汇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住吉林省临江市。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茂国免烧石砖厂(以下简称茂国砖厂)与被告临江市汇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国砖厂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国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汇泉公司、寇某支付砖款54576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汇泉公司在长白县互市贸易区施工,茂国砖厂提供砖石,寇某是收料人,经结算欠砖款54576元。经催要,汇泉公司及寇某至今未支付欠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纠纷。 汇泉公司辩称,1.茂国砖厂起诉汇泉公司主体错误,汇泉公司不是本案被告,茂国砖厂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2.汇泉公司没有购买茂国砖厂的砖石,没有付款的义务。茂国砖厂诉称是寇某买的砖并出据的欠据,寇某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应付款的欠货款人。3.寇某不是汇泉公司的员工,汇泉公司也没有委托寇某购买砖,起诉汇泉公司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茂国砖厂对汇泉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寇某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在工地做采购员,汇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材料用于工地,没有用在我个人身上,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泉公司与长白县厚澄互市贸易港建设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22年8月,寇某与茂国砖厂联系,由茂国砖厂向长白县厚澄互市贸易港工地提供石砖。砖到工地后,寇某向茂国砖厂出据收据。2022年8月30日,寇某为茂国砖厂出据欠据一份。内容为:欠砖款54576元,工程款下到临江汇泉账户第一时间付款。寇某在欠据落款处签了“寇雷”。另查明:汇泉公司长白项目部长白县厚澄互市贸易港项目施工人员花名册载明,寇某系汇泉公司长白项目部施工人员。 以上事实有收据、欠据、电话录音、汇泉公司长白项目部施工人员花名册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茂国砖厂依约定将石砖运至施工场地,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茂国砖厂有权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汇泉公司虽然不认可寇某系该公司员工,并主张其没有代理权,但汇泉公司与建设方签订了关于长白县厚澄互市贸易港项目的施工合同,施工工地有汇泉公司的公示牌,汇泉公司是该工程的合法施工方。寇某在汇泉公司承揽的长白县厚澄互市贸易港工地负责收料,茂国砖厂按寇某要求,每次将石砖送至长白县厚澄互市贸易港项目施工场地,寇某均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上不仅写明了石砖的数量、规格、价款,而且注明收货单位为汇泉公司,并于2022年8月30日出具了总的欠据。另外,汇泉公司长白项目部施工人员花名册中,注明寇某系汇泉公司施工人员,茂国砖厂有理由相信寇某是汇泉公司的代理人,寇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汇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买卖石砖所产生的价款给付责任应由汇泉公司承担。茂国砖厂要求汇泉公司支付砖款54576元的诉讼请求,有寇某出具的欠据足以证实,对茂国砖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寇某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茂国砖厂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泉公司应向茂国砖厂支付砖款54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江市汇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茂国免烧石砖厂砖款54576元; 二、驳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茂国免烧石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20元,由临江市汇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