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681民初124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新市***。
被告:***,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告: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区***。
法定代表人:***,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区***。
负责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锡伯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区***。
原告***与被告***、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路边农户五味子及水泥杆2000元、路边边境警示牌2000元及原告车修理费62620元、施救费940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1日,被告驾驶临时车牌照为辽A*****号轻型栏板货车在丹阿线529公里处未按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导致原告驾驶吉F*****躲避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辩称,本案出现事故的事实存在,责任比例以(2024)吉0681民初1037号判决确定的同等责任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有效证据和合理性为准。
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出现事故的事实存在,责任比例以(2024)吉0681民初1037号判决确定的同等责任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有效证据和合理性为准。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关于路产损失原告非适格主体,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1日10时左右,***驾驶辽A*****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丹阿线由六道沟方向驶往临江方向,行驶至丹阿线529公里处左转弯借道通行驶出路外时,遇对方向直行的***驾驶的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驾驶的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左采取措施未与***驾驶辽A*****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刮撞,后驶向道路左侧与水某边发生碰撞后导致车辆侧翻,致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2024)吉0681民初1037号生效判决确定***、***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吉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临江市小尹工程机械租赁部施救,产生施救费940元,***将车辆送至白山市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62620元。
另查明:辽A*****号轻型栏板货车所有人为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先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系从事职务行为,由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工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2024)吉0681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五味子地赔偿收据原件、警示牌收据复印件,***、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真实性均有异议,质证该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时五味子、水泥杆、警示牌损害情况,同时二被告未参与赔偿事宜,警示牌收据为复印件,五味子地赔偿收据收款人是否是五味子地管理人也无法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垫付五味子及水泥杆赔偿款2000元、警示牌赔偿款2000元均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赔偿款4000元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对于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赔偿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抗辩修车费用不合理,经本院释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修车费合理性提交鉴定申请,故对于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提交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因事故产生施救费940元,被告***、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应当有施救过程和施救手续佐证,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施救行为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亦提交施救费正规发票,故对于***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依法核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财产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62620元;2.施救费用94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被告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为(62620元-2000元)÷2=30310元、施救费940元÷2=4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
二、被告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30310元【(62620元-2000元)÷2】、施救费470元(940元÷2);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负担384元,由临江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