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与河南方元某某有限公司、天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81民初2860号
原告:河南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方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区。
原告河南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河南方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天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天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甲公司”)、***、***为被告,申请追加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方元某某有限公司、天某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天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75035.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以57503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6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桥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某甲公司指定的中海怡然苑一标段项目供应桥架,由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某甲公司指定工地供货共计1475035.8元,但某甲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要,某甲公司至今未履行,截至起诉之日仍欠付575035.8元。《桥架采购合同》第7.4条约定:“按甲方与发包人(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甲方每次收到发包人(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本公司至今未见过某甲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对某甲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付款节点更不清楚。原告认为,某甲公司已经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某甲公司应当自结算单出具之日支付货款。根据庭审情况,某甲公司主张超出50万货款部分实际用货人是天某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及***。第三人***出庭称***、某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授权其签字,但是***又是某甲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原告作为材料商,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天某某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系天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名称、规格、数量等并约定了合同总价为50万元,该50万部分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若需要对超出合同总价另行采购时应另行签订合同,现在没有另行签订其他补充合同。2、对于已经超出50万元的部分,某甲公司了解的是原告和***及某某公司存在口头或书面合同,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起诉的金额是该公司欠付的货款,与某甲公司无关。3、原告没有按照实际配套的材料发送桥架的盖板,无论原告与某丙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均属于没有完成相应送货义务,系原告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等没有事实依据。4、除50万合同约定的送货外,后续结算应当扣除退货的金额、原告未送的盖板金额,原告主张的结算单只是依据桥架底托数量进行的结算,签字人员没有授权,不代表某甲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双方系原告与某甲公司,与天某乙公司、***无关,天某乙公司仅是代付款,没有明确加入本案所涉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桥架的价款截止到目前没有结算,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即使认定责任,也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天某甲公司辩称,1、天某甲公司及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天某甲公司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原告对天某甲公司及某某公司的起诉。2、第三人***并非天某甲公司及某某公司的员工,***庭审所述某某公司授权其签字并不属实。3、天某甲公司及某某公司并非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从未授权某甲公司代收货物并结算。4、原告住所并在林州市,原告与某甲公司约定由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对其他被告无约束力,林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5、从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来看,原告认可其仅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天某甲公司及信阳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6、天某甲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总公司,对信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非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天某甲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我以某甲公司名义承接的,我将水电分项全部转包给了天某乙公司和***,没有签订转包合同。原告和***的付款价格、条件我不清楚,具体的收货、要货都是***派***处理。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未送完货,桥架底托已收到,但只收到部分桥架盖板;退货没有扣款,我没有委托其他人与原告结算。
第三人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
第三人***陈述称,***找我到这个项目上负责技术,后来让我负责签收材料,我根据他的指示签收材料。我签收的货物货款大概150万,货款、协议我都不清楚。经某甲公司账户支付我们工资。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6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桥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在中海怡然苑一标段工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水平槽式桥架、水平槽式(加隔板)等货物,并约定以上货物的规格型号、厚度和单价。该合同载明“6.3验收:乙方送货到交货地点后,甲方指定专门的验收人员***……甲方对指定人员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7.1本合同项下货物含税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00000元……乙方所供应的桥架总价以甲方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实收为准,实际签收的总价不可超过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若实际需求总价超过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时,应另行签订合同,否则,甲方有权就超过部分的价款不予结算,甲方只就本合同暂定价款范围内办理结算,乙方不持异议……7.4结算方式:按甲方与发包人(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甲方每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同比例支付给乙方。7.9甲方指定***(甲方授权人员)为本合同货款的结算人。8.4甲方逾期付款达5个工作日以上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逾期货款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2年7月1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中海怡然苑一标段结算单,共同确认2022年3月7日-202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九次,货款合计715677.2元,并有某甲公司指定验收人员***签字。2022年10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中海怡然苑一标段结算单,共同确认2022年7月30日-202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五次,货款合计405391.5元,并有某甲公司指定验收人员***签字。2022年12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中海怡然苑一标段结算单,共同确认2022年11月15日-202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四次,货款合计312192.1元,并有某甲公司指定验收人员***签字。2023年3月20日,原告向某甲公司中海怡然苑一标段工程供应桥架等,货款合计41775元,某甲公司指定验收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
2022年9月5日某甲公司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22年11月11日某甲公司向原告付款2笔合计200000元、2022年9月23日天某乙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2年11月11日天某乙公司向原告付款2笔200000元、2022年11月12日天某乙公司向原告付款1笔100000元。2022年9月13日-202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五张合计500000元,向天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四张合计4000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海怡然苑一标段(1#、2#、7#、8#、S-1#、S-2#、地下车库1)工程施工中标结果公告》显示,该项目招标单位为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本案被告河南方元某某有限公司。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收到***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货款。***认可其个人自***处分包了该项目的水电工程,其指定***在工地负责材料接收、技术指导。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16日***询问“现在送货金额已经57万了,需要补充协议合同了,你看看是不是再去找你补一下”,***回复“不用,等付过款再补”,2022年8月8日***联系***补签合同并陈述“合同上是50万,现在已经送到100多了,不补合同下边没法走”,***回复“那就别送了”“公司不会直接对供应商签合同,即使补合同也需要项目上过来对接”。
根据被告***提交的退货单三张,显示2022年11月15日、2023年5月26日、2023年6月4日经***手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陈述退货只拉回了桥架,配件、盖板没有退回,弯头等物品是按工地需求特制的,不予回收;根据合同单价及退货单载明的退货数量,货物原价27026元,同意按半价折抵货款13500元。***提交盖板出库单两张,拟证明桥架的底托和盖板原告分开发货,且盖板数量不足以与底托对应匹配,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原告陈述有的桥架底托和盖板一起送货,不在出库单上单独记录;有的桥架底托和盖板分开送货,就会在出库单上单独写盖板数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以及原告送货数量、应得货款金额。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经查,某甲公司作为中海怡然苑一标段项目的中标人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在该项目中向被告某甲公司供货,***作为某甲公司指定的收货验收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数量及相应货款,且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供货中途曾停止供货,系***与原告协商后原告才继续向该项目供货,原告作为供货商,某甲公司、***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有权签收全部货物。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5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对于原告供货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价款这一事实知情,后原告方多次联系被告某甲公司补签合同,某甲公司均未积极处理,导致原告最终供货超出合同约定的500000元且超出部分无书面合同,故某甲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的送货数量及应得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原告曾多次单独送盖板,原告陈述与实际不符,未供应的盖板应当折抵货款,根据桥架数量、送到的盖板数量及双方约定的桥架单价,本院酌定将盖板不足部分折抵货款110000元。因该项目曾向原告退货,经计算退货货款合计27026元,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
综上,在中海怡然苑一标段工程中原告向某甲公司供应货物价款合计1475035.8元,扣除退货27026元、不足部分扣款110000元及已支付的900000元外,某甲公司尚应支付原告438009.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380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且2022年12月6日后原告仍存在供货行为,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方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人民币438009.8元及利息(利息以438009.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原告河南某某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负担4965元,被告河南方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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