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6654号
原告:山东正元地球物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处员工。
被告:呼和浩特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处职工。
原告山东正元地球物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元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呼市勘测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市勘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线探测、测量工程款5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5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为941824.72元;(以上金额合计6121824.72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ZCHH2015-339-1),原告承接被告呼和浩特市建成区东部区域补测新增管线及测绘工作。合同约定:探测、测量工程款66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工程量达到50%,支付中标金额的50%;提交成果,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金额的50%。2016年9月26日,双方办理资料交接单。2015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测绘成果质量检查报告》,成果质量为合格。2016年8月18日被告组织专家出具了《专家验收意见》,验收专家组一致同意通过验收。2016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验收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2月8日支付42万元,两次累计142万元,欠款518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也先后两次向原告复函,表示积极向上级争取资金,但至今未还。原告充分体谅被告,但该项目拖欠资金时间长,给原告经营带来很大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探测、测量工程款518万元及利息。
呼市勘测院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不属于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这个工程款是政府采购的一个合同,合同金额518万元,在被告的具体的施工过程当中,据实结算是516.16万元。一、《政府采购项目批准书》(呼财购准字(电子)[2015]00260号中明确表示;“采购资金由呼和浩特市财政局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属主体错误。二、涉案项目是被告响应政府部门和上级单位号召而进行的工程项目,被告只是具体工作的实施者和执行者,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项;三、被告已经依据诚信原则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与市财政局进行了沟通,但市财政局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主体,市财政局不受被告的支配、控制。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将市财政局的行为过错归于被告,由被告去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山东正元公司(供方)与呼市勘测院(需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呼和浩特市建成区东部区域补测新增管线及测绘,金额660万元整;付款方式即期限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工程量达到50%,支付中标金额的50%,提交成果、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0%等内容。2015年12月28日,呼市勘测院就呼和浩特市建成区东部区域补测新增管线及测绘出具《测绘成果质量检查报告》。2016年10月10日,呼市勘测院出具《呼和浩特市建成区东部区域补测新增管线及测绘项目验收证明》,证明山东正元公司完成工作量2964公里,地形图修补测38.8平方公里,工程质量合格。
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16.16万元。庭审时,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即主张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山东正元公司与呼市勘测院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正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呼和浩特市建成区东部区域补测新增管线及测绘的工程,呼市勘测院验收合格。呼市勘测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价款,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款尚欠516.16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管线探测、测量工程款5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其支本案所涉工程款516.1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正元地球物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6.16万元。
案件受理费546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正元地球物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72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负担46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