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20执3670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铮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铮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20民初24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7000元及相应的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期间,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了网上查控,但是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直接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对被执行人工商银行等账户已作冻结,冻结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12日,对上述冻结的银行账户,到期如需继续冻结,请于截止日期15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