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5民初478号
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258227571(2-2)。
法定代表人:韩民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闯,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15740N。
法定代表人:张世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与被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优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闯,被告四优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四优钢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3200元及违约金99530元(以55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25日止,按照1‰/天计算1095天,为60772.5元;以18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20年9月4日止,按照1‰/天计算2095天,为38757.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四优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四优钢公司出售起重机一台,合同价款185000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后多次催促四优钢公司支付货款,现四优钢公司仅支付货款141800元,尚欠货款43200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促四优钢公司付款,但四优钢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优钢公司辩称,原告发达公司主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发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于2014年3月27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此后的一个月内支付30%的货款55500元,但在验收满一个月后的两年内,发达公司未向我公司主张货款,因此,该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4月届满。发达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8500元已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我公司应当在此后的一个月内支付,但是在质保期届满一个月后的两年内,发达公司未主张质保金,因此,该笔质保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发达公司有权利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其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并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四优钢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发达公司按照1‰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其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发达公司(卖方)与被告四优钢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发达公司向四优钢公司出售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金额185000元。交货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全部交货到买方工厂内,但发货前必须提前告知买方,按买方要求(书面函)执行。付款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预付总货款的30%,材料(道轨)运抵买方工厂3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总货款的30%,全套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再付总货款的30%,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期满后,买方应在1个月内付清,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所发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为卖方延期向买方交货应向买方按延期天数做出相应的赔偿;按照合同交货期每延期一天,向买方赔偿未交货设备金额的1‰(国家规定标准)。买方延期付款应向卖方按延期天数做出相应的赔偿。买方承诺设备保修期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
同时查明,《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达公司按约向被告四优钢公司交付了起重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2014年3月27日作为设备验收合格的时间。四优钢公司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发达公司付款55500元,12月付款55500元,因四优钢公司逾期付款,发达公司从2014年到2019年期间连续多次向四优钢公司催讨货款,四优钢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2万元,2018年2月7日付款10800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一份,四优钢公司设备验收记录表、固定资产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四优钢公司付款凭证、证人田某、胡某、刘某的证言,宜昌新时代精品酒店出具的证明、微信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发达公司与被告四优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发达公司按约向四优钢公司交付了涉案标的,四优钢公司尚欠货款43200元未付,四优钢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发达公司请求的货款、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全套设备安装试验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再付总货款的30%,总货款的10%为质保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四优钢公司应在1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涉案标的于2014年3月27日验收合格,总货款的30%即55500元应当在2014年4月28日前付清,质保金18500元应当在2015年5月28日前付清。根据发达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人田某、胡某、刘某(均为四优钢公司的前员工)的证言、宜昌新时代精品酒店出具的证明、微信记录、四优钢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2万元,2018年2月7日付款10800元的相关证据,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发达公司从2014年至2019年期间连续多次向四优钢公司催讨了相应的货款,发达公司主张的货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发达公司主张的以55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违约金,因四优钢公司已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其中的2万元,发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从2017年1月25日起向四优钢公司催讨过该笔2万元所涉的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是否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问题。虽然四优钢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是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卖方延期向买方交货应向买方按延期天数做出相应的赔偿;按照合同交货期每延期一天,向买方赔偿未交货设备金额的1‰(国家规定标准)。买方延期付款应向卖方按延期天数做出相应的赔偿。根据对合同条款字面的理解以及公平对等原则,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应为按未付金额按照1‰/天的标准计算,四优钢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发达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四优钢公司辩称发达公司请求按照1‰/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原、被告双方均属企业法人,具有相当的判断和抗风险能力,其事先约定按1‰/天收取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显然含有确保按时还款及违约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意思表示,但按照1‰/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36.5%,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来看:第一、原、被告双方均未对逾期付款的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发达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及催讨债务发生的费用。第二、发达公司仅主张了以55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违约金;以18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20年9月4日止的违约金。对剩余的违约金发达公司予以放弃,属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并且发达公司主张的以555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中有2万元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第三、发达公司曾多次催讨剩余货款,但是四优钢公司存在长期恶意拖欠的情况。因此,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货款43200元的40%计算,即17280元(43200元×40%),发达公司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43200元及违约金1728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原告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877元,被告湖北交投四优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凤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