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冀04行终4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武安市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一审第三人***,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4)冀0403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5月23日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承包的河北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三铁厂筛分楼所有钢构制作安装、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分包给***等。第三人***经同村***介绍于2022年7月12日到该施工现场进行工作,日常工作由***、刘某管理,工资由***支付。2022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通过脚手架取电焊机时,因脚手架断裂造成***摔落受伤。2023年6月19日,***就其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6月29日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如认为***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在15日内举证、答辩等。该公司2023年7月3日签收后,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辩状等。2023年7月21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双方的劳动争议正在审理为由,中止了认定。2024年3月2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4238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三炼铁厂筛分楼主体钢结构安装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22年7月17日8时许,***在上述地点从脚手架上三楼拿焊把线时,因脚手架断裂倒下,***不慎摔下受伤。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因与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2023年5月23日作出武劳人仲案(2022)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原告自2022年7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武安市人民法院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冀0481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2月4日作出(2023)冀04民终7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本案中,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需要资质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上述规定,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以上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其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4)冀0403行初121号行政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认定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未恢复调查程序,也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书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申请工伤认定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上诉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上诉人为用人单位。故应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三、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应承担保险责任,不是用人单位,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用人单位”,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依据2023年6月19日的诊断结论认定***的受伤部位,明显错误,应当依据受伤当时的诊断意见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23年6月2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4民终7134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24年2月4日,被上诉人受理申请的前提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受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二审依法予以裁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确立了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员在从事发包工程遭受伤害的,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则,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的工人***在上诉人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摔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4238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