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奈曼旗某水库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525民初2259号 原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爱尔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奈曼旗某水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系奈曼旗某水库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奈曼旗某水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奈曼旗某水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495235.00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8341.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奈曼旗某水库与原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我司为奈曼旗某村美丽乡村项目提供施工服务,合同施工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26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995235.00元。合同履行期间,我司积极履行并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同时被告已支付4500000.00元工程款项。截至2023年5月5日,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49523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逾期未支付的工程款49523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5日止。 奈曼旗某水库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中原告已完工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并不欠原告施工款,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在被告单位账面上也未体现;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项下工程已全部完工,对已全部完成合同义务并且被告应支付450万元以外的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六项规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常识,该合同的生成要件应具备上述组成部分。现原告所提起的诉请无上述组成部分支撑,对其所诉的工程款由被告尽到其证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本案案由及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原告仅凭一纸在被告处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来提起支付工程款之诉,于法无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具备完整的组成要件才能构成,而图纸、工程量签证单、验收报告是建设工程合同完工支付价款的必备要件,无上述要件组成,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签约合同价,并非合同价款,签约合同价是指工程暂列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额。签约合同价并不具备唯一性及确定性,是对整个工程价款的暂列也就是暂时计算,具体实际工程价款要以实际施工的施工量及施工单价来确定最终合同价款。本案中被告已将原告实际完工的450万元工程款全额支付,也就意味着该合同最终确定价款实为450万元,而非签约合同价4995235.00元。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在450万元之外被告还应承担给付义务,那么原告应提供450万元以外的工程量明细、图纸、签证单等证据来证明。综上,原告提起的工程给付诉请无请求权基础,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奈曼旗某村美丽乡村项目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在××村××区,工程经立项批准,资金来源为上级投资。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如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前述开竣工天数不一致,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书第四项约定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价格为4995235.00元,其项下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暂列金额资金为空白,合同价格形式项下空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施工期间完成了合同项下工程施工项目并已交付,现该工程由被告方所属的家属区使用多年至今。期间,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工程款合计45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同日生效,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欠款495235.00元,并提举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附件(投标报价汇总表、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等)证据,证明施工项目及工程价款4995235.00元,欠付工程款495235.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工程款并非按签约合同价4995235.00元结算,给付原告450万元工程款后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对该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此规定,原告对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承担了举证证明责任,对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的主张,其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或者工程价款进行了变动等事实,仅以被告的陈述,尚不能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主张,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无异议,而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无质量纠纷,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7月26日竣工之日起给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奈曼旗某水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95235.00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6.00元,减半收取5118.00元,由原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4.00元,由被告奈曼旗某水库负担43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