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502民初7824号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某分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某分公司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某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某分公司撤诉。
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诉讼费3625.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