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4264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码:4105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身份证号码:41051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文峰大道与亚龙湾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47CQY034。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中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路北段与兴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59662146。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安阳市北关区,身份证号码:41051119********。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建设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及建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9286.6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07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36元,共计11539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被告***联系让原告去其承包的位于安阳市××路××路××东南角的安阳建业多伦天筑工地上支架子工程中从事小工工种的工作,日工资200元。2020年11月5日,原告中午正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右手被工地上的电锯锯伤,导致原告右手拇指、示、中指指动脉断裂,右手拇指、示、中指指神经断裂,右手拇指屈肌腱断裂,右手拇指骨质缺损的严重后果,经过诉前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排人员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后转院到安钢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除原告自己垫付的800元医疗费用外,其余医疗费用均是被告***垫付。另外,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河南中北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该工程所在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河南中北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保险。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告在三被告工地上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被告***是案涉项目脚手架单项工程的班组负责人,只是联系原告在案涉项目打工,不应承担责任。相关赔偿应由项目承建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伤残保险金也应当支付。2、原告在多伦天筑3号楼楼下制作工字钢模板过程中,使用电锯不当致使右手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请法院划分过错比例后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4、原告受伤后,被告受指派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垫付医疗费40794.39元,人保保险公司理赔医疗保险金11543.52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河南中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表示同情。但毕竟本案的所有被告均不是直接侵权人,故请法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后,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做出认定。而后先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针对起诉状答辩如下:第一、中北公司是河南建业多伦多天筑项目总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该项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限额12万,意外伤害身故伤残赔偿金120万。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相关方按责任比例赔付。第二、原告是河南建业多伦天筑项目3号楼的现场施工人员,工种为外架工,属于我公司临时招骋的务工人员。对其受伤时间、地点没有异议,2020年11月5日上午10点在多伦天筑3号楼楼下制作工字钢模板过程中,使用电锯不当,致使右手受伤,在人民医院和安钢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中北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等期间过长,标准过高。第四、原告受伤后,被告指派项目部管理人员***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垫付医疗费40794.39元。第五、被告***是案涉项目外墙脚手架单项工程的班组负责人,保险公司保险金之外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应该追加国寿集团为共同被告,我公司和国寿集团是按50%共同承保,保单上未体现该公司系保险人,这是我公司在承保后将该保险业务分保给国寿集团的。我公司认为应提供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作业的证据,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证明是我公司被保险人的范围之内,而现在根据原告起诉我们不能证明他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我公司和国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足额的赔付。对伤残我公司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是应该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估标准进行评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份开始,***经***同意到中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建业多伦天筑项目工程工地工作。具体工作的内容是当小工,每天200元。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系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了该工程的脚手架搭架工作。2020年11月5日,原告***上午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工作内容是将使用过的旧方木破解用作脚手架的楔子。结果因***没看到旧方木内有钉子、水泥,其在用电锯破解时未注意到致使发生事故。右手被工地上的电锯锯伤,造成其右手拇指、示、中指指动脉断裂,右手拇指、示、中指指神经断裂,右手拇指屈肌腱断裂,右手拇指骨质缺损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排人员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住院11天后转院到安钢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除原告***自己垫付的800元医疗费用外,其余医疗费用均是被告***垫付。***的伤情经安阳县法院委托安阳市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右手拇指、示、中指指动脉断裂,右手拇指、示、中指指神经断裂,右手拇指屈肌腱断裂,右手拇指骨质缺损的后果,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实际病历评估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900元、检查费280.80元。
另查明,***系被告河南中北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与被告河南中北建设有限公司就3号楼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河南中北建设有限公司就本工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河南建业多伦天筑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员。该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120万元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责任限额为每人12万元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险,其中意外伤残赔付金额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评定结果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十级为10%)乘以保险金额120万元,十级伤残限额为12万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险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予了理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12日始至2023年4月30日止。投保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河南中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并附有相应的合同文本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其上有投保人的签章,无落款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公示表照片一张;安阳市人民医院及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病历各一份;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检查费二张、收费发票一张;护理人员其子***从事货车驾驶员相关证件一套;***户口页、村委会证明一张据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结合自己的陈述据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各被告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签订协议书、合同文本一份,保险条款文本两份、评定标准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情况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之实际情况。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受***指使为其提供劳务,且所受损害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工具所伤,与劳务行为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具体是因何原因导致的伤害,从事故发生的现状来看,***未注意到加工对象存在的危险导致自身损害发生,应当自担部分责任。该劳务工作系河南中北建设有限公司业务范围,该公司将本属于自己的业务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无相应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完成且忽视工作中的安全风险,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河南中北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工地施工人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险,对于***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的责任,且该保险责任因保险事故而在限额内承担而不区分过错。至于保险公司所说的原告应当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才符合保险责任承担的条件,理由并不成立。因为该保险合同系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是基于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才投的保险,而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并不应当苛求于双方是劳动关系,存在其他保险利益的法律关系只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将医疗保险金予以赔付,足以说明该事故系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残疾评定依据的标准不是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公司不应当赔付理由并不成立,因为对于商业保险,法律也尊重“契约自由”,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了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文本、条款,合同条款附件约定了上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并不会产生歧义,是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以调整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保险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但本院委托三家中介机构就此进行鉴定,三家鉴定机构分别以不同理由不予受理,本院已就保险公司的主张穷尽救济手段,对其主张的标准无法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立法本意,应当优先适用国家标准,质量标准如此,损害标准也然。所以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按现有的法定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保险公司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费用及损失,计算过程及标准、理由如下,1、误工费58683/年(建筑业标准)÷365天×90天(参照护理期间酌定)=14469.78元;2、护理费78218元/年÷365天×90天=19286.63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酌定同护理期)=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42天=2100元;5、交通费20元/天×42天=8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评估费、检查费1900元+280.80元=2180.80元;8、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17年×10%=59075.58元;9、治疗费800元。上述共计105952.79元,应当由被告河南中北建设有限公司及***连带承担相应责任,又因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而保险公司承担的是12万残疾保险金限额,该责任为合同责任,不论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以满足。关于原告主张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残疾保险金105952.79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河南中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