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102行初7号
原告福建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万宝路中段南侧龙居华侨(龙居御景一期)17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薛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柏超、林连治,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向高街人才大楼。
法定代表人翁焰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忠淋,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斌,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福建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柏超,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翁忠淋、郑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融人社伤险决字[2017]437号《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27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7年4月12日9:30左右,***在福建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福建本缘苍山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工地2#拆模板时,不慎从内脚手架上摔落地面致伤,被送往闽侯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侧第3、4、5、6、10、11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伴左侧胸腔少量积液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福建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2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融人社伤险决字[2017]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构成工伤。一、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第三人***系蒋飞个人雇佣,第三人***系与蒋飞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对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告知原告与第三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迳行作出了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原告派驻在福建本缘苍山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陈康俤的调查笔录也可以知道以下事实:第一,第三人***系蒋飞个人雇佣,按日计发工资,***的出勤情况由蒋飞个人负责记录。***的劳务报酬也是由蒋飞个人支付。第二,正是因为蒋飞系第三人***的雇主,第三人***受伤当天,蒋飞才会派车将第三人***送去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原告派驻在工地的项目经理陈康俤直到五月中旬才知道第三人受伤的情况。第三,蒋飞一直在与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原告项目部只是从中斡旋,试图帮助解决第三人与蒋飞之间的纠纷。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第三人***系与蒋飞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反映工资被欠”一事的报告》可知,原告一直从中斡旋,试图帮助解决第三人与蒋飞之间的赔偿纠纷。但因第三人不断要求增加赔偿金额,一直未能与蒋飞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原告朴素的观念认为只要确定了伤残等级,就能确定赔偿金额,就能解决第三人与蒋飞之间的纠纷,所以才建议第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这并非原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承认。也就是说,原告自始至终均不认为自己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跟第三人确实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特诉请:1、撤销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融人社伤险决字[2017]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福建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7年9月11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关于“***反映工资被欠”一事的报告》,证明原告一直从中斡旋,试图帮助解决第三人与蒋飞之间的赔偿纠纷;3、陈康俤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系蒋飞个人雇佣,按日计发工资,***的出勤情况由蒋飞个人负责记录,***的劳务报酬也是由蒋飞个人支付。
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其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作为认定的先决条件,原告提出我局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二、***向我局提供的盖有“福清市人社局劳动监察专用章”与“千业公司福建本缘苍山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专用章”的“关于‘***反映工资被欠’一事的报告”及陈康俤笔录复印件,内容写明***系千叶公司承建的福建本缘苍山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部施工班组长蒋飞招用的木工,也对***作了考勤及发放工资。我局受理该案件后,对该案进行调查,陈康俤提交给我局的盖有千业公司福建本缘苍山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专用章的报告中认可***系该项目部施工班组长蒋飞招用的木工,认可该项目部木工班组头杨元海向其反映手下的木工工人***受伤情况,项目部是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在法律上是施工企业的内设机构,代表公司实施项目工程合同各项条款的落实,所以盖有千叶公司项目部公章就是代表千叶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福建省实施》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三、我局受理该案件后,邮寄举证告知书等材料给千业公司,千叶公司收到材料后,在我局调查阶段,千业公司提供给我局的第一份报告中承认了***于2017年4月12日在福建本缘苍山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工地现场从内脚手架上摔落地面致伤;提供给我局的第二份报告中陈述“2017年5月初,我项目部的木工班组头杨元海向我项目部反映,他手下的木工工人***于2017年4月12日拆除2#厂房四层梁板模板时从模板架上摔下,导致重伤,我询问杨元海,这事为何当时不立即告知我项目部相关人员,答复‘以为这是小伤,所以就没告知’。几天后受伤工人***来我项目部,并要我方处理此事,我方极为重视此事……”。结合***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医院材料及盖有福清市人社局劳动监察专用章与千业公司福建本缘苍山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专用章的陈康俤笔录中陈康俤所述班组长和***都确认是2017年4月12日受伤,受伤当天由班组长派车送去治疗,班组长代付了所有费用等事实,我局认为***受伤事实清楚,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未及时通知原告项目部经理陈康俤,原告项目部无法确认***是否在原告项目工地现场受伤。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受伤事实清楚,千业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被告受理情况;2、身份证,证明***的身份证明;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福建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情况;4、闽侯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的受伤情况;5、关于“***反映工资被欠”一事的报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项目部经理陈康俤制作的笔录,证明***的受伤情况,千业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6、两份报告,证明千业公司举证情况;7、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发举证告知书及送达情况;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送达情况;9、《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系被诉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参与庭审但书面述称,其同意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并补充以下意见:一、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明确,不存在争议,有原告向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2017年8月10日、24日的两份《报告》、2017年7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为证。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就算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有权认定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告错误的认为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先决条件,显然是错误的。二、依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应当认定原告是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三、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向被告提交了认定工伤所需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充分地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综上,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案的工伤认定中,程序合法正当,证据材料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福建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福建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原、被告均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因2017年4月12日9:30分左右,在原告福建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福清市××店村的福建本缘苍山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工地2#拆模板时,不慎从内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造成左侧第3、4、5、6、10、11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伴左侧胸腔少量积液等伤害,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对其从内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予以认定工伤,并向被告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福建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闽侯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原告的福建本缘苍山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部向被告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反映工资被欠”一事的报告》、被告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的福建本缘苍山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经理陈康俤制作的笔录等工伤认定材料。被告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27日同意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融人社伤险举字[2017]437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该举证告知书于2017年8月10日直接送达原告。原告的福建本缘苍山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经理陈康俤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24日分别向被告提交了两份盖有“福建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本缘苍山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专用章”的《报告》。2017年8月10日提交的《报告》中体现,福建本缘苍山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规划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项目部木工班组组长蒋飞称***系其聘请的工人,2017年4月12日在福建本缘苍山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工地现场从内脚手架上摔落地面致伤的事实。2017年8月24日提交的《报告》中体现,项目部木工班组头杨元海在2017年5月初向原告项目部经理陈康俤反映其手下的木工***于2017年4月12日拆除2#厂房四层梁板模板时从模板架上摔下,导致重伤的情况。但这两份报告中亦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工人进场确认书等体现原告在工地工作的相关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融人社伤险决字[2017]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福建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关于“***反映工资被欠”一事的报告》和被告劳动监察大队对陈康俤制作的笔录,***系原告承建的福建本缘苍山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部施工班组长蒋飞招用的木工,蒋飞对***进行考勤及发放工资。庭审中原告确认蒋飞系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原告系福建本缘苍山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的承建单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系原告项目部施工班组长蒋飞招用的工人,如原告授予项目部施工班组长招用工人的权利,则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用人单位;如原告未授予项目部施工班组长招用工人的权利,则施工班组长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形,其聘用的工人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按照上述规定,应认定具备用工主体的原告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因此无论上述何种情形,被告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阶段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提交的两份《报告》中,均能证实第三人***2017年4月12日在原告承建的福建本缘苍山电动工具配件有限公司厂区规划项目2#从事拆模板工作时从内脚手架上摔落地面致伤的事实。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其非用工单位,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千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立红
人民陪审员 郑叔忠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恒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