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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苗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加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浙江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2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2794号民事裁定改判苗某某和浙江某公司对支付龙某某717455元劳务款与差旅费12570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全部由苗某某和浙江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龙某某确实因为本案曾经起诉过,当时是龙某某的叔叔代理本案,因其叔叔年纪较大,将浙江某公司的名字写为“浙江某公司”,同时未能提供现有所有证据,故导致败诉。本案中,被告名字为浙江某公司,与原审被告的名字不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裁决错误。3.同时,本案是经过审查监督程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检察院认为本案存在错判,并建议我们再次申请立案,后龙某某再次提起诉讼,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审查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龙某某与苗某某、浙江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龙某某提交《劳务施工合同》《和田某小商品城龙某某水电班组工程量清单》(照片打印件)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2023)新320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龙某某在起诉时书写错误浙江某公司名称,但不影响该案的实际审查。龙某某未提起上诉。2024年5月10日,龙某某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4年8月29日召开听证会,在庭审中龙某某提交《结算清单暨收条》《新疆和田项目工程增加量清单》《证明》、龙某某与苗某某及其财务人员金某某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差旅费消费记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龙某某在申诉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疆和田项目工程增加量清单》《证明》、龙某某与苗某某及其财务人员金某某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差旅费消费记录均不能证明龙某某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及提供劳务的相关具体情况。故其要求苗某某、浙江某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因此,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2024)新32民申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龙某某的再审申请。龙某某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龙某某补交新证据银行流水。一审法院认为,龙某某补交的新证据即银行流水,并非定案的实质证据;且该证据完全可以在(2024)新32民申46号案件中可以提供,却在本案中作为新证据启动再次审理,故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龙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3252.95,退还龙某某。 本院审理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3)新320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2民申46号民事裁定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均为浙江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3)新320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4)新32民申46号民事裁定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均为浙江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3)新320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中以“龙某某提交的《和田义乌小商品城龙某某水电班组工程量清单》并没有苗某某的签字,公章为浙江某公司并非龙某某起诉的浙江某公司,主体不适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2民申46号民事裁定中“龙某某要求苗某某、浙江某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两次案件审理中,案件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对于龙某某提交的《和田义乌小商品城龙某某水电班组工程量清单》认为出具的主体与前诉中被告前后不一致,龙某某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前诉两次判决的主体为浙江某公司,非浙江某公司。 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龙某某在本案中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应于审理,一审法院以龙某某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27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