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绍兴鸿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01民初959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是河桥区福全街道福全科创产业园1栋202一3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雄鹰村新桥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线上开庭,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义务小商品城工程工地打工,原告为木工班组负责人,原告的劳务费经原被告双方结账为769795.04元,除掉已支付的部分外,还有930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原告明确被告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需承担的类型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给付义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2.结算量清单一份;3.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4.银行转账记录一份。 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一份证据劳务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显示该合同的当事人是第一被告和原告,无法体现出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的事实。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根据结算清单显示,当事人是第一被告和原告,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第四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转账人是自然人,而非第二被告。 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案件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从2020年11月24日原告***和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和田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轻钢龙骨、石膏板、基层板工程项目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条款,2021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782,695元,已付309,625元,今付380,000元,剩余93,000元尾款被告约定在2022年10月份付清。 查明,2021年12月23日结算清单暨收条中载明“欣明房产2XXXX号楼(和田义乌小商品城)二次装修工程项目工地承包涂料工程,总工程款为782,695元,已付309,625元,后付380,000元,剩余93,000元尾款被告约定在2022年10月份付清”,落款处有收款人***签字捺印,付款人处有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公司法人***签名。有证明人***的签字。该结算清单暨收条系***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并由公司委派工地现场负责人见证进行结算。 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对接承包木工隔墙工程,工程款已付部分是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原股东***支付,工商变更登记显示,2020年12月2日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不再是公司股东,该笔款项系2021年12月23日由***支付,此时***已不是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2020年11月24日开始,在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并分包给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欣明房产2XXXX号楼(和田义乌小商品城)二次装修工程项目工地承包涂料工程,2021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782,695元,已付309,625元,今付380,000元,剩余93,000元尾款被告约定在2022年10月份付清。表明合同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3,000元,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工程款9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以挂靠为由要求第二被告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应该就前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合同一份,证明***卓公司挂靠浙江盛誉公司,但是经审理查明及原告陈述,该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原告认可该合同是跟***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的,是跟***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工地负责人***结算的。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存在挂靠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向本案原告支付款项380,000元的行为,***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根据庭审的查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和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第二被告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因***向本案原告支付款项380,000元的行为要求被告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00元,由***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