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01民初1561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赵静,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盛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4.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曹春灵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