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483民初204号
原告:某建设公司
被告:郎某某
被告:屠某某
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郎某某、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二被告位于某某市“住宅项目”,合同价为349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双方于2022年1月16日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最终结算造价(拍定价)为358万元,余留合同质保金17万元按时按期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到期7天内全部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屠某某答辩称:一、房屋质量保证时间是5年,竣工至今还未满5年,未到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二、原告未按图纸进行施工,造成房屋瓦片有掉落,原告未进行维修,亦未采取措施进行预防。
被告郎某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屠某某与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7日,原告(承包方)与二被告(发包方)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郎某某、丙住宅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其中第12.4.1对付款周期进行了约定:(1)...(8)余款5%竣工验收后一年到期7天内全部付清。第13.5条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保金的退还方式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定。第16.1.2条约定了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项【含返还保证金】,则承包方有权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发包方计取应付款的利息损失,并且原承包方交纳发包方的保证金、及约定竣工后所留的工程款(含保修金)均不再承担涉及的保证义务且视为全部达到返还或支付时间及条件。
合同附件2为《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约定了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24个月,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通过竣工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9年4月11日,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项目颁布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21年11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且通过验收,工程总价为358万元。2022年1月16日,屠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屠某某建筑工地结算已清账,余留合同质保金壹拾柒万元整按时按期支付”。后原告方催款,屠某某多次承诺,但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某某市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书、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汇总表、结算单、某平台聊天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房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二被告应当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余留5%的工程款即为质保金17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支付的时间。依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第(8)向的约定,余留5%的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到期后的7日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二被告应当在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结算单虽是屠某某一人出具,但郎某某与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均为合同相对方,现付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予以支持。至于屠某某关于竣工验收五年后返还质保金的抗辩,本院认为,保修期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非同一概念,屠某某虽抗辩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仅凭其提交的监控视频,无法证明屋顶瓦片掉落系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对此屠某某表示可以补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并未补充提交,经本院催告后亦怠于举证。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承诺,若案涉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相关质量问题,原告愿意承担返工、改建、维修等义务,被告就房屋质量问题亦可另案主张,故对屠某某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屠某某、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郎某某、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