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4883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湖州市南浔区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郑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10696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顾某(发包方)与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顾某将联建商住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22年3月,某公司起诉***,案号为桐乡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3民初7154号,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93万余元,该案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郑某挂靠某公司承建工程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企业与发包人***之间并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公司无权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至于某公司若超额替郑某支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可向挂靠人主张权利,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被告挂靠原告施工,期间,原告收到发包人工程款1959000元,但原告替被告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其他费用共计为3065961元,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款项1106961元应由被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郑某辩称,按双方结算的实际金额,被告并不结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针对双方存在的2016年挂靠施工以及原告认可收到的1959000元款项,与客观事实相符,部分材料款项存在原告代付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认为的支付工资等其它相应的款项,在质证阶段明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郑某借用某公司施工资质,对***、顾某发包的商住楼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并收到***支付的工程款550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某公司代郑某支付桐乡市某甲有限公司劳务费569000元,支付桐乡某有限公司材料款80000元,支付上海某有限公司材料款20000元,支付桐乡市某乙文印费4765元,支付桐乡市某甲挤塑板费9805元,支付桐乡市某丙有限公司水泥款28000元,支付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材料款34742.69元,支付桐乡市某乙有限公司材料款450447元,某有限公司铝合金材料款101409.3元,支付材料款200000元(郑某领款),支付农民工工资748000元,合计代付款项2246168.99元。某公司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959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超额支付的款项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1)浙0483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年7月10日用款申请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入账通知各三份,2017年10月30日材料款转账支付申请表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各两份,文印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2017年11月2日用款申请单、发票、付款凭证各两份,2018年2月14日用款申请单三份、发票两份、付款入账通知两份、付款凭证一份,2018年4月17日工程项目材料款转账支付申请表、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2018年4月17日郑某领(付)款凭证一份,2018年5月25日工程项目材料款转账支付申请表、付款入账通知各一份,2018年5月28日工程项目材料款转账支付申请表、付款入账通知各一份,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表二十四张、付款回单一百零三份,工程结算清单七组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9日领(付)款凭证及付款入账通知、2017年1月26日领(付)款凭证及付款入账通知经被告质证后认为两笔款项系借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两份领(付)款凭证、付款入账通知及利息清单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建造师费、投标预算费、管理费清单,经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诉讼保全险费发票、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委托协议书、代理费发票、付款入账通知、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付款入账通知书,经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款项的承担存在约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郑某借用原告某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但双方的挂靠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某公司超额代郑某支付的挂靠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有权向郑某主张。 关于某公司主张其超额支付的金额。被告郑某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代付劳务费569000元、材料款924403.99元、文印费4765元,合计款项1498168.9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15万元、2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与本案无关,且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规定,且被告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其代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74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未向被告核实的情况下,擅自支付款项,可能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逾期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原告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支付工人工资,其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建造师费、投标预算费、管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前案案件受理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合计2246168.99元,扣除原告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款项1959000元,超额支付的款项为287168.99元,原告有权就该部分金额向被告主张返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87168.9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款项287168.9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7168.9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62元,减半收取7381元,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466元,被告郑某负担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