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5989号
原告:甲。
被告:乙。
法定代表人:丁,总经理。
被告:丙。
负责人:戊。
原告甲与被告乙、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乙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0057.36元(扣除已支付的90169.78元后,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丙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乙,并在被告乙承建的×××工地上做泥匠。2020年11月24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工作期间,不慎被钢管砸伤头部后受伤。后经桐乡市×××医院、×××医院治疗后,现在家休养。2022年5月13日、2022年6月13日,原告经×××医院、×××司法鉴定后,确认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同时确认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乙已为原告向被告丙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由于原告为被告乙工作时受伤,被告乙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丙系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单位,故被告丙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但是,两被告至今仅支付90169.78元,余款300057.36元仍不予赔偿。
被告乙辩称:1.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为原告工资应是5000元每月。交通费过高。2.原告是在工地上干活受伤,原告作为专业从事建筑行业的建筑工人,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于安全注意义务没有注意,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的承担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丙辩称:因案涉保险单系无清单保险,我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要求原告、乙提供劳动合同,但是相关方未能提供,也没有考勤记录、工资单来证明,我公司理赔人员曾经联系证明材料中工友询问,工友回复询问包工头,我公司又去联系了包工头,包工头也无法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单等材料,故我公司无法办理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工友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及过程。
证据二,桐乡市×××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院门诊病历1份、桐乡市×××医院住院病历1份、桐乡市×××医院病历体格检查表1份、桐乡市×××医院出院记录1份、桐乡×××病危(重)通知书1份、桐乡市×××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1份、×××医院CT影像学报告单1份、×××医院汉密抑郁量表1份、×××医院90项症状清单1份、×××医院心电图报告单1份、×××医院视频脑电图报告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证据三,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10张、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9张、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3张、桐乡市×××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11页),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
证据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
被告乙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丙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四,没有意见。
被告乙举证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乙为原告投保有相关保险。
证据二,工资领取材料1份,证明原告系乙工地施工人员以及原告的工资标准。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乙想要证明的内容工资标准有异议,原告在工地上是按每天200元结算的,就是每个月6000元,5000元是预发的工资,并非实际领取的工资。
被告丙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资料不齐全,不予认可,应具备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单三材料。
被告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乙、丙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医疗材料予以采信;证据二至证据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乙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及被告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乙承建的×××建造锅炉房工地上做泥工,在清理混凝土遗留物时被工地上脚手架上掉落下来的钢管砸伤头部。当日,原告被送至桐乡市×××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20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3天。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15日,原告因颅骨修补手术于桐乡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2天。2021年5月18日,原告于桐乡市×××医院进行复诊,诊断结论为脑外伤后遗症。2022年3月11日,原告于×××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以上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34831.84元,被告乙已垫付90169.78元。
2022年5月13日,×××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依据《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国际疾病分类-精神和行为障碍分类》、《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于2022年5月31日出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脑挫伤综合症;2.法律关系:本次外伤事故对其目前的残疾起完全作用;3.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本次鉴定费用为2400元。
2022年6月13日,×××鉴定中心受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伤病关系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进行鉴定,于2022年6月24日出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外伤致颅脑多发伤,经手术治疗,去除脑内血肿及失活脑组织,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原告上述伤残程度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3.原告误工期建议为18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60日。本次鉴定费用为2600元。
另查明,被告乙作为投保人为案涉建筑项目即×××工程,在被告丙处投保,被保险人人数为100人,被保险人年龄为16周岁至70周岁,合同生效日为2020年5月9日,合同期满日为2021年5月8日。具体约定如下:1.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伤残标准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确定,其中第八级按基本保额的7%给付,并按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2.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和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保险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免赔额为300元,给付比例100%。3.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023年3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丙要求,委托×××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鉴定。2023年4月18日,该所出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术中清除坏死脑组织,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伤残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被告乙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但认为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该鉴定意见书所涉八级伤残应为被告丙承担理赔责任所用。被告丙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及被告乙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均予以确认,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此情形下,被告丙仅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在为被告乙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乙未提供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未尽管理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自负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乙承担80%的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丙应按照保险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原告诉请及在案证据,对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483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天数45天*30元/天=1350元)。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30元/天=1800元)。4.交通费1000元。5.护理费11340元(护理期60天*189元/天=11340元)。6.误工费29589.04元(月收入5000元*12个月/365天*误工期180天=29589.04元)。7.残疾赔偿金189885.30元(57541元/年*15年*伤残系数22%=189885.30元)。8.鉴定费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74796.18元,由被告乙承担80%,即299836.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乙赔偿原告8000元。
综上,被告乙应赔偿原告损失307836.94元。因案涉保险系被告乙投保,相关保险金应在被告乙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充。结合原告医疗、伤残情况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丙应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70000元(保险总额100000000元÷100人*7%=70000元)、医疗保险金100000元(保险总额10000000元÷100人=100000元),合计170000元。抵充之后,其余损失137836.94元,扣除垫付款90169.78元,应由被告乙再赔偿原告47667.1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伤残保险金70000元、医疗保险金100000元,合计170000元;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损失47667.16元;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丙负担1850元(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由被告被告乙负担992元(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