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雷甸镇升耀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地浙江省**县雷甸镇******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21MA2D176R62。
经营者:***,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陶城乡东***7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国要挖机租赁部,住所地**县***西郊路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21MA2F8PDQ18。
经营者:**要,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陶城乡***4组。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1590幢16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093571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雷甸镇工业功能区电力电气产业园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B62JU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雷甸镇升耀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升耀租赁部)、***元国要挖机租赁部(以下简称国要租赁部)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德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审理期间,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共同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176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415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逾期利息以1176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改判***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具有表见代理性质。***与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协商土方工程事宜时,一再表明其代表**公司承包的工地负责人,工程款***公司支付;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于2020年12月22日向**公司开具了178370元发票,**公司接受了该票据;工程施工期间,**公司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的具体施工人员支付60000元,也未表明该款系***支付;**公司从施工开始到施工结束,均未声明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的施工行为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基于上述原因,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公司,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公司承担。
***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相关类案中也没有让其承担责任,因为案涉项目中其没有代表**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目前都是**公司在付款。
**公司答辩称:关于表见代理,无论是外观表象还是主观,本案中***均不构成表见代理,结算单等上面签字人等均非**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从挖机工作时间汇总表可知,签字人均以系个人名义,而非**公司的名义,外观表象上无法显示出上述人员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一审中也自认并没有看到过**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也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事后上诉人也没有要求与**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或者要求出具相应的委托手续,对法律后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明显不属于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同时,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证明其请求权基础互相矛盾,不具备表见代理规则所要求的在行为发生之时即具备信赖利益的善意标准。同时,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自认原则,当事人明确在起诉状中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故上诉人在没有新证据的前提下,在一审、二审中主张其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且存在冲突,违反诚信原则,应当不予采纳。
德洋公司答辩称: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变更诉讼请求后,无需德洋公司承担责任,对此德洋公司表示认可。
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一审诉讼请求:1.***、**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17670元;2.***、**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4756.81元(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LPR3.85%暂算至2022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LPR3.8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德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4.***、**公司、德洋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案外人***与**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向**公司承包德洋公司的新建厂房工程;***应缴**公司的服务费按**公司与德洋公司最终结算造价的6.5%收取;***需及时向**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该工程属垫资施工工程,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由***自筹垫资款并将其打入**公司制定账户,在前期垫资施工过程中作为本合同工程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经***、**公司共同审核后使用;涉及工程施工所需的主材采购及主要设备器械的租赁视具体情况,经**公司同意后可***公司代***出面签订(涉及**公司代***出面签署的一切文书***公司进行审查并由其劳资材料经营部负责签字确认),但**公司代为签署的一切文书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都予承认与承担,并自愿接受**公司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组织经营部(对工程进行项目成本测算与结算、预算费用、招投标费用进行核算)、质安部(考核***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达标并对违约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劳资材料经营部(审核***工程项目对外签订材料采购与租赁合同的结算及清账、涉及工程的债权债务处理并对违约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劳资部(考核劳务工资支付管理与清算并对违约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办公室(工程资料归档、对借证与培训进行管理并负责费用结算),技术资料部(对工程备案资料审核);**公司向***派遣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参与对项目的施工组织、技术指导和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督工作,协助***解决施工疑难问题,重点审核***对外的经济合同及文件、管理项目部财务及有关合同资料等,并负责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的协管工作等,有权监督***执行本合同的所有工作;***有权确定本工程的分包商、材料商、施工队伍,但在同等条件下应首先选择**公司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子公司,其次应优先考虑在**公司价格分包商、合格材料供应商、合格施工队伍名录中择优录用;***施工所需劳务或专业分包须与有劳务或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签订分包协议并明确有关内容及责任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应付款、债务、亏损等均由被告***承担,如给**公司造成损失(包括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均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防止***未完成债务引发赔偿,保证金、抵押物、动产质押、权利质押须在承包工程竣工验收4年后并在扣除费用后退还***或解除担保;严禁***在工程项目实施中使用项目部章;本工程到账后的所有工程款按**公司制度要求执行,凭公司劳资材料科对项目部核查经办人签字后的材料清单和民工工日清单报送财务部直接转账支付给对方,项目部备用金凭发票可领3%。2020年5月22日,**公司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摘要一栏注明代发工资。2020年6月16日,**公司向升耀租赁部的经营者***支付5000元,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向国要租赁部的经营者**要支付5000元,摘要一栏均注明付工资。2020年7月17日,**公司向升耀租赁部的经营者***支付5000元,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向国要租赁部的经营者**要支付5000元,摘要一栏均注明代发工资。2020年12月22日,***在五份《挖机工作时间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的数额分别为8640元、3250元、119000元、9100元和37680元。2020年12月22日,升耀租赁部开具了100000元的通用发票,发票中购买方名称一栏注明为**公司,发票注明款项为挖机租赁费。同日,国要租赁部开具了78370元的通用发票,发票中购买方名称一栏注明为**公司,发票注明款项为挖机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升耀租赁部要求德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经查,德洋公司将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了**公司,***一直认为自己是**公司的员工,但没有缴纳社保,**公司认为其与***之间系转包关系,因***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涉案工程发生以前即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公司的职工;***在涉案工程中自负盈亏;**公司庭后确认其与德洋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禁止分包,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需发包人同意,德洋公司在案件中未表示同意**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且***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涉案《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系**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该协议无效。在该案中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德洋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应为***,而非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未与***、**公司、德洋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挖机工作时间汇总表》,可以知道***与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是按照挖机的工作时间来计算费用的,且不同型号的挖机每小时的价格不一样,结合发票上注明的挖机租赁费字样,以及**公司每月支付款项的事实,该案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关司法解释。故对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要求***与**公司共同支付其剩余欠款,经查,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庭审陈述其在履行义务时未看到过***、案外人***与**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只是***宣称自己是工程的负责人;涉案的《挖机工作时间汇总表》上没有出现过**公司的名字;**公司按月支付款项,同时摘要中注明代发工资,符合《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工资支付流程,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即使开具了以**公司为购买方的发票,但仅凭该发票,无法证明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与**公司成立了合同关系。因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仅凭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陈述的***口头表明其为**公司项目经理,并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未举证证明***租赁挖机时构成了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升耀租赁部主张***构成了表见代理,要求**公司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在发表辩论意见时认为如果***应承担付款责任,则**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因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规定,在无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挖机费用过高,要求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提交每天上工的单子进行核对,但***已经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了数额后,再以费用过高为由要求重新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了欠款数额后,应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自认已经收到60000元,故***应支付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租金117670元(8640元+3250元+119000元+9100元+37680元-60000元)。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要求***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为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涉案的《挖机工作时间汇总表》上的时间为2020年3月至7月,虽然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与***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但根据常理推算,***签字确认租赁费的时间应为租赁期限届满的时间,***需在2020年12月22日时支付欠付的租金,故***应自2020年12月2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要求以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截止到2022年11月1日,***应支付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415元。综上所述,***需支付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租金117670元,逾期付款利息8415元(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剩余逾期付款利息以1176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租金117670元;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逾期付款利息8415元(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剩余逾期付款利息以1176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升耀租赁部、国要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4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544元,由***负担。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对此,分析认为,由于建设工程领域转包、分包、挂靠关系的普遍存在,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施工人分离的情况下,判断实际施工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重要的是要判断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被授权的表象。本案中,***也从未出示过**公司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由企业盖章确认的身份证明文件,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未曾关于***的身份与**公司进行核实,更不曾与**公司签订过合同,之后,***的行为也未得到**公司追认。因此不足以使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产生合理信赖***系**公司员工或者得到公司授权的身份依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需要作为被代理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五份《挖机工作时间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相应的款项数额,部分已付款项虽然***公司支付,但***与**公司一致确认上述款项支付前须经过***确认,因此,***应当对其确认结欠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8元,由升耀租赁部和国要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