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凌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2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地铁站D口东北600米)桃李郡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8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计价方式重复计税,应扣除117121.54元。双方签署《武汉公司武汉新城桃李郡-一期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第98-100页系综合单价分析表,该分析表价格为含税综合单价,但是在合同第89页《招标清单》中,将第98-100页的含税价格列为“不含税价”,导致最终合同价格重复计税。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当扣除117121.54元重复计税的金额。二、某乙公司未按图施工,经发函通知后仍未维修,应扣款77018.60元。(一)未按图施工质量问题。1、门楼石材幕墙图纸为铝合金SE石材挂件,现场实际为挑件,涉及工程量1801.62平方米,差价按4.62元/平方米扣减,核减8317.6元。2、门楼二层山墙图纸要求竖向主龙骨为10#槽钢,现场实际为50*50*3方管,根据现场实际测算石材幕墙龙骨含量,价差59.38元/平方米,涉及工程量172.32平方米,核减10232.04元。3、商铺石材幕墙图纸要求背栓,现场实际为干挂用连接件,扣除背栓件,涉及工程量1433.17平方米,按综合单价5.97元/平方米扣减,核减8559.34元。4、桃李郡项目一期地下室截水明沟盖板图纸要求为通长L50*5角铁,现场实际为长度5cm长L50*3角铁,每米3处,搭接处实际共用一个螺栓,涉及工程量1519.15m,按综合单价32.85元/m扣减,核减49909.63元。(二)某甲公司在质保期内发函通知维修,某乙公司拒不维修。2023年7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告知其未按图施工事项,并要求其及时完成整改,如未回复及整改,将按合同约定执行。某乙公司收到函件后既未回复也未整改。一审诉讼期间,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是否按图施工属于能查明的客观事实,某甲公司已经初步举证说明未按图施工的部位、工程量、核减工程款,现在只需要鉴定机构进场实地查看即可确认是否存在未按图施工。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其也未对不予准许进行充分说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523.67元(含3%质保金);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以124523.67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日起按1年期LPR贷款利率3.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武汉公司武汉新城桃李郡-一期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的武汉桃李郡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其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条双方负责人:3.1甲方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联系方式15*****7619。负责合同的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手续和其他事宜。3.2乙方指派杨某为驻工地代表,联系方式18*****7888.负责合同履行,组织材料订货、验收工作。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甲方或监理方发给乙方的任何书面指示,经其签收后将视为已有效送达乙方。……第9条结算:9.1关于结算书送审的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主管部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一年内完成审核,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如因乙方未按时送结算资料,每延一天,结算相应顺延,顺延时间以甲方成本主管部门安排时间为准。9.2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2年内,乙方未向甲方提出竣工申请和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视为放弃结算和收款权利;实际支付金额超过最终结算金额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9.3本合同工程竣工并已实际结算完成的,如经甲方内部审计或甲方委托外部审计后,实际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与已竣工结算金额不一致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审计确认后的工程款总额执行。多支付的工程款部分,甲方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部分直接予以扣除;保修金不足的,甲方有权追偿,并有权从与乙方合作的其他工程项目应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对此乙方予以认可并接受。……第15条工程保修:15.1质量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并且甲方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2年。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本合同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保修期自甲方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15.2保修期间乙方指定杨某为保修维护负责人,联系方式:18*****7888,全面负责保修期间内所发生的各项维修事务的对接及实施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维修人员管理、函件签收、维修任务单领取和维修实施、配合甲方处理重大投诉、索赔的谈判及费用承担确认、保修期到期回访等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5月28日,某某工程经咨询公司、建设单位及建筑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3777799.73元。 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陆续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合计金额为3777799.93元。 某甲公司共计已向某乙公司付款3663465.74元,具体为:1.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5日至2023年1月12日期间以银行转款、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共计付款3273276.06元;2.2022年5月3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杨某三方签订《供应商抵房协议》一份,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结算款3777799.73元中的380000元转让给杨某;3.2022年8月8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杨某三方签订《供应商抵房协议》一份,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结算款3777799.73元中的10189.68元转让给杨某。 一审另查明,2023年7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关于审计核查确认通知【第1次】》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5月28日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3777799.73元。按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对已结算完成的项目进行内部或委托外部审计,如实际审计确认的工程款与结算金额不一致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审计确认扣的工程款总额执行。我司审计于2022年12月份实地审核。经贵司与我司审计人员复审后确认合同内审减金额为194140.14元。请贵司于2023年7月12日前完成审计核查问题回复、未按图施工事项整改完成。如贵司未按此时间完成回复及整改,我司将按合同约定执行。 一审还查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工程保修金退款申请审批单》一份,载明:案涉工程集中交付开始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保修期2年,保修金总额124523.67元。该审批单上有某某城市公司负责人、项目客服负责人、运营部客服负责人、某戊公司负责人、运营部工程负责人等人员的签字,某丙公司印章。某甲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可其实际交付业主的时间为2021年12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武汉公司武汉新城桃李郡-一期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某乙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某甲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已完成结算事宜,且质保期已届满,某甲公司依约应支付工程款3777799.73元;然某甲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663465.74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14333.99元(3777799.73元-3663465.74元)。因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保修金退款申请审批单》既无某甲公司的盖章且签字人员与合同约定的甲方负责人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中显示的交付时间不予认定。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某甲公司认可的交付时间,依法支持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4333.9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未按图施工扣款及重复计税扣款的问题。首先,即使合同中约定了甲方享有事后复核复审之权利,然基于诚信履约之要求,某甲公司亦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上述复核复审的权利。某甲公司既已承认双方于2022年5月28日办理了结算,但其于2023年7月7日才第一次向某乙公司发函主张前述两项扣款,时间已逾一年之久,显然已超合同相对人正常忍受之限度。至于某甲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12月即向某乙公司主张前述权利,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某乙公司亦予以否认,该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其次,某丁公司武汉新城桃李郡-一期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可知,某甲公司属于强势一方,在此种情形下如合同文本产生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应作出对某甲公司不利的解释。最后,双方不仅在结算单中确认结算金额为3777799.73元,且在此后的两次以房抵款的协议中亦多次重申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3777799.73元。如在此种情形下,仍要求某乙公司重新进行结算事宜,将使双方权利义务在结算后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稳定交易安全,有悖鼓励交易的宗旨。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扣减该两项金额的意见不予支持,且对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司法鉴定,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14333.99元及违约金(以114333.9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乙公司负担114元,某甲公司负担1281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证据:**#**#**#**#**#门头大样图、1#2#底商剖面图,拟结合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审计核查确认通知、邮寄面单、签收记录证明某乙公司未按图施工。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从其内容来看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案涉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工程竣工并已实际结算完成的,如经甲方内部审计或甲方委托外部审计后,实际审计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与已竣工结算金额不一致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审计确认后的工程款总额执行。多支付的工程款部分,甲方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部分直接予以扣除”,但在此约定之下,某甲公司应负有在双方实际结算完成后及时进行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且在实际审计确认的金额与结算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及时向某乙公司主张,从而避免因其审计之进行而令双方的结算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某甲公司对此之主张系在双方办理结算之后逾一年才提出,该时长之跨度显然已超出通常认知下的合理性。同时,对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审计金额,某乙公司并未予以认可。另外,某甲公司所主张的维修扣款亦未实际发生。因此,在双方已完成工程结算,且某甲公司未及时就该结算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扣款主张不予支持,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司法鉴定,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