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亿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亿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合佳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2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亿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马壕路**。
法定代表人:夏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梅,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合佳制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刘振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合佳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振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亿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亿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合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河北合佳医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合佳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9)黑0183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亿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2.改判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河北合佳医药公司向湖南亿恒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2,770,000元及签证工程款100,059元,合计2,870,0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870,0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废水处理检测结果认定错误,湖南亿恒公司承建的废水改建项目完全达到了废水处理排放要求,而出水口数据超标与湖南亿恒公司承建的废水改建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废水改建项目没有达到湖南亿恒公司与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河北合佳医药公司约定的验收标准:因出水口C0D值为506mg/L,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300mg/L。而事实上,湖南亿恒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委托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黑龙江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在湖南亿恒公司、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科瑞公司工作人员三方见证的情况下,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了现场取样、检测。根据湖南亿恒公司提交的第三方科瑞公司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湖南亿恒公司、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河北合佳医药公司均已签收确认),调节池废水的化学需氧量为4.76×10立方米mg/L,UASB设备出水的化学需氧量为1.69×10立方米mg/L,第二级A/0段的0段出水的化学需氧量为284mg/L。从数据分析可知,污水处理站经过改造后,处理工艺各单元处理效果好,仅第二级A/0出口水质就完全能达到废水处理排放要求(即双方约定的排放要求:化学需氧量≤300mg/L)。而一审判决提出“建设污水处理工程,最后验收标准应以出水口的数值为标准,而不是以A/0段的0段数值为标准”,进而认定废水改建项目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从检测报告数据可知,污水站接触好氧池出水化学需氧量为284mg/L,已低于300mg/L的废水处理目标,完全达到废水处理设计方案中工艺设计排放要求,工程工艺设计合理,运行正常。足以证明湖南亿恒公司所设计施工的废水处理项目达标,而废水排放口取水井并非湖南亿恒公司的设计施工范围,其化学需氧量达到506mg/L,从废水处理工艺角度来说,是不合常理的。因项目是改建工程,该项目利用原有的排水口(原来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建有的废水排放总口),而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在当初建设的时候就建有暗管(即生产车间将生产废水通过管道直接排放至废水排放取水井后排放,而不通过废水处理系统)。因此,导致废水排放取水井化学需氧量(COD数值)升高的原因,系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在好氧池处理后到废水排放取水井之间存在暗管将其他高浓度废水异常排入等,并非废水处理设施处理不达标。因此,湖南亿恒公司所设计施工的废水处理改建工程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设计、施工、运行标准,达到了废水处理排放要求;废水排放口取水井最终数值超标的情形与湖南亿恒公司施工的工程无任何关系。2.湖南亿恒公司已多次向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提交验收申请,而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始终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已自动通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湖南亿恒公司在施工完成且安装调试结束后向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申请环保验收,若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未进行环保验收则视为自动验收通过。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验收中提到的30个工作日指湖南亿恒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后,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30个工作日内开始进行验收工作。据此,湖南亿恒公司于工程施工完成并调试结束后多次口头向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申请验收,但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一直怠于与湖南亿恒公司办理验收手续。因此湖南亿恒公司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2月3日再次向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发送《验收申请函》。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不但没有开展验收工作,反而向湖南亿恒公司发函称其终止了合同,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湖南亿恒公司《验收申请函》后,在30个工作日内对工程开展了验收工作。同时,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也无权单方解除合间。因此,自湖南亿恒公司首次(2018年9月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验收至今已超过一年时间,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无视合同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未开始进行验收工作,应当承担相关证据毁损灭失的后果,工程验收视为自动通过。3.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对废水处理设施的违规使用,其自身各种原因导致的问题与湖南亿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废水处理工程有其严格的操作规范,因此湖南亿恒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对湖南亿恒公司污水操作人员进行了三次培训,而一审判决认定仅凭培训记录无法证明操作人员熟悉整个污水处理系统,达到上岗要求。湖南亿恒公司作为民事合同一方主体,并无法向其操作人员办理污水处理上岗资质证书,事实上也没有相关资质证书。湖南亿恒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对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的员工进行了培训。另外,湖南亿恒公司提交的水质检测记录、刘建峰与陈年祥的录音记录、刘建峰与夏建兵的录音记录相互印证,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将不在废水处理范围严重超标的废水投入了废水处理设施中。而一审判决认为水质检测记录无法证明进入污水处理设施的水质不符合合同标准,并对湖南亿恒公司提供的两组录音证据未进行任何阐述认定。因此,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对废水处理设施的违规使用导致出现多种问题与湖南亿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一审判决因上述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错误认定污水处理运行能力未达到合同约定,仅判决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向湖南亿恒公司支付50%的工程款,工程款认定错误,且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基于前述事实,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河北合佳医药公司共需向湖南亿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约定工程款4,670,000元及签证工程款100,059元,扣减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河北合佳医药公司已向湖南亿恒公司支付的1,900,000元,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河北合佳医药公司仍需向湖南亿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870,059元。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河北合佳医药公司应当以2,870,0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与河北合佳医药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对湖南亿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系河北合佳医药公司下设的全资子公司,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河北合佳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刘振强”,且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的高管人员原公司总经理刘文达、现任总经理金石及财务总监陈总等全部由河北合佳公司委派、任命,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没有权利聘请任命高管人员,其已丧失了人事独立权,河北合佳医药公司于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间属于人员混同。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财务、资金的使用、支配、对外支付款项等,必须向河北合佳医药公司报告申请,其同意并将款项给与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后,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方可使用资金、对外支付款项,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的财务上没有独立自主权,不能自主支配资金,两公司属于财务混同。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一直无法向湖南亿恒公司支付款项的原因就是河北合佳医药公司没有资金给与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而导致的。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由于母子公司间存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子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利,故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据此,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河北合佳医药公司与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湖南亿恒公司的权益,其河北合佳医药公司与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相互之间应对湖南亿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湖南亿恒公司已根据《哈尔滨合佳制药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改建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设计、施工、运行均符合合同标准,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河北合佳医药公司应当向湖南亿恒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且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河北合佳医药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对湖南亿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中存在重大问题,为维护湖南亿恒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并支持湖南亿恒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河北合佳医药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依据第三方检测结果,认定废水改建项目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并无不当。第三方检测机构科瑞公司系湖南亿恒公司委托,第三方的现场取样是在湖南亿恒公司、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和科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三方见证的情况下进行取样。湖南亿恒公司、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对第三方在项目的A/O段和出水口处取样并无异议,现湖南亿恒公司对出水口COD指标506mg/L不认可,理由是:第一、废水排放口取水井非湖南亿恒公司的设计施工范围;第二、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建有暗管,将生产车间的高浓度废水通过管道直接排放到废水排放取水井,而不是通过废水排放系统。上述观点系湖南亿恒公司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污水处理站建于2004年,因部分设备老化,不能适应新的环评要求才进行招标、项目改造。废水排放口是环保部门对企业废水排放是否达标的检测口,按照湖南亿恒公司的逻辑,如果废水排放口不在湖南亿恒公司的设计施工范围,那么湖南亿恒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为什么还要在排水口去取样?如果环保项目中间段合格,而环保排水口不合格,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花费460万的集资对废水项目进行改造,还有什么意义?关于湖南亿恒公司称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设有暗道更是荒谬,因为排水口是环保部门的监测口,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不通过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不符合常理。2.因湖南亿恒公司检测数据不达标,湖南亿恒公司主张项目自动通过验收的观点不成立。依据合同约定,湖南亿恒公司在施工完成其安装调试后,向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申请环保验收,如果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未进行环保验收,视为自动通过验收。湖南亿恒公司以多次口头申请验收后,又在2018年9月4日、2018年12月3日向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送达了验收申请函,以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没有开展验收工作而主张自动通过验收。这是湖南亿恒公司对合同的曲解,完全是在断章取义。案涉合同中的环保验收是指工程运行验收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才进行的下一步验收,详见合同第六条。2018年9月份,湖南亿恒公司委托科瑞公司对废水改造项目进行了取样检测,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积极配合,并未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对检测机构的确认,对取样口的确认,对取样数据检测结果并没有阻碍,不知道湖南亿恒公司所说的怠于履行义务是什么?第三方检测报告数据显示排水口COD指标506mg/L。验收的第二部也就是运行验收不合格,如何再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所以说项目自动通过验收的观点根本不成立。3.湖南亿恒公司民事上诉状的上诉理由第三条属于自认废水改造项目验收不合格。按照湖南亿恒公司上诉状事实和理由第三条标题是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对废水处理设施的违规使用,系其自身的各种原因导致的问题,与湖南亿恒公司没有关系。我们认为,如果项目验收合格,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如何违规使用,都是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的事情,与湖南亿恒公司没有关系。至于其自身的各种原因导致的问题,与湖南亿恒公司没有关系,这里面所指的问题是是指废水改造项目不合格,如果湖南亿恒公司认为废水处理项目不合格,那么湖南亿恒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就不能成立,所以湖南亿恒公司上诉理由第三条的本意是说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因为各种原因造成验收不合格。总之所说内容还是项目验收运行验收不合格。4.一审判决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支付50%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废水改建项目的验收总共分为三步:第一步,土建竣工验收,支付至50%;第二,运行及项目监测验收,支付至80%;第三,外部监管部门环保验收,支付至90%;剩余10%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关于第一项,湖南亿恒公司仅仅完成了土建项目,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认可土建竣工验收,所以说一审法院判令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支付50%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工程运行后并未达到合同的验收标准,湖南亿恒公司检测后COD超过300mg/L达到了506mg/L,属于验收不合格,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多次要求整改,而湖南亿恒公司置之不理,所以湖南亿恒公司无权要求运行合格的工程款,所以说一审判决驳回湖南亿恒公司的其他诉请并无不妥。5.河北合佳医药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虽然是河北合佳医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各自相互独立,并不存在人格混同,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湖南亿恒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依法驳回。综上,湖南亿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湖南亿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河北合佳医药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2,770,000元及签证工程款100,059元,合计2,870,059元;2.判令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河北合佳医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4,429元(利息计算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与湖南亿恒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NYH20170824《哈尔滨合佳制药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改建工程合同》无效;2.判令湖南亿恒公司返还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90万元及利息(自起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湖南亿恒公司赔偿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0,000元(暂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污水站建于2004年,因部分设备陈旧老化,不能适应新的环评要求,故对污水站进行升级改造。改造项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标。在招标函中对改建工程出水水质进行规定,具体COD不得超过300㎎/L。湖南亿恒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在2017年8月24日,湖南亿恒公司与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签订《废水处理改建工程合同》,由湖南亿恒公司承包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厂区内的废水处理改建工程,总承包工程包干价为467万元。2017年9月7日,双方签订污水处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所有设备就位,所有构筑物完成,达到进水条件,支付到50%工程款;污水处理的运行能力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到80%工程款;符合外部环保监管单位的验收并就设备设施与合同清单核对完成后,支付到90%工程款;剩下10%质保金,在质保到期后,进行质保验收合格后支付。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自2017年9月13日开工,到2018年5月24日竣工并交付试运行,工期253天。湖南亿恒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合同外签证工程,签证工程总造价为100,059元。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对签证工程予以确认。2018年9月13日,湖南亿恒公司委托科瑞公司对污水运行能力进行检测,湖南亿恒公司、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双方负责人与检测机构工作人员一同对污水采样,检测结论为:出水口COD数值为506㎎/L,A/O工艺的O段COD数值为284㎎/L。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2018年4月16日先后向湖南亿恒公司支付1,400,000元、500,000元,共计1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河北合佳医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是指一定比例以上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虽然子公司受母公司控制,但是在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公司。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其财产与母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能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对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互不连带。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与河北合佳医药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故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作为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湖南亿恒公司要求河北合佳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改建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哈尔滨合佳制药有限公司污水站改建招标函》的资质要求,投标人应同时具备的资质:其中设计资质要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乙级以上或环境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施工资质要求“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或环境工程专项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同时项目接受联合体投标。湖南亿恒公司与湘牛公司进行联合体投标,双方签订了《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对此联合体投标该项目工程,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是知情的,也符合投标要求。协议约定若联合体中标后,工程整体设计工作由具有“环境工程专项甲级资质”的湘牛公司负责,具有“环境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湖南亿恒公司负责合同的签订及项目的具体实施。联合体双方分别具有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所要求的设计资质及施工资质,因此,湖南亿恒公司对该工程的投标及施工具有相应的资质。湖南亿恒公司与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并不是指联合体各方必须同时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各方分别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组成联合体也是可以的,通过各自的优势,使联合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达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认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因只有湖南亿恒公司单方与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签字合同,违反相关规定而合同无效。规定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是为了明确各方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或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因没有实施该行为而导致合同必然无效。故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废水改建项目是否达到验收标准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改建工程合同的约定:验收标准是COD不超过300mg/L。根据湖南亿恒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出水口COD值为506mg/L,已经超过300mg/L,可见经过处理后的污水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湖南亿恒公司主张A/O段的O段的COD数值为286mg/L,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建设污水处理工程,最后验收标准应以出水口的数值为标准,而不是以其中A/O段的O段的数值为标准,故根据湖南亿恒公司自己提供的检测报告可知,废水改建项目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第四、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有设备到位,所有构筑物完成,达到进水条件,支付到50%工程款;污水处理的运行能力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到80%工程款;符合外部环保监管单位的验收并就设备设施与合同清单核对完成后,支付到90%工程款;剩下10%质保金,在质保到期后,进行质保验收合格后支付。所有设备到位,所有构筑物完成,达到进水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试运行,但是污水处理的运行能力未达到合同约定,故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应支付50%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款为4,670,000元,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应支付2,335,000元,另签证工程总造价为100,059元,故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共计2,435,059元,因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已支付190万元,故应支付535,059元。第五、关于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的反诉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已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向湖南亿恒公司支付工程款535,059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湖南亿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湖南亿恒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湖南湘牛公司设计的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废水处理改建工程施工图纸3张、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废水处理改建工程竣工图纸18张。意在证明:自废水处理系统终端至13米之外出水口的这段距离不在湖南亿恒公司改建工程范围之内。
证据二、2020年9月27日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原副总经理刘建峰与湖南亿恒公司工程师姜科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2020年9月27日湖南亿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夏建兵与刘建峰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刘建峰话费机打凭证1张、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员工于文正、宋玉亭签收湖南亿恒公司移交纸制版及电子版图纸的照片1张。意在证明:设计图、竣工图都已交付给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该公司对湖南亿恒公司的施工范围没有提出异议。因设计图、竣工图载明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污水处理系统最东端的排水管道至13米之外排水口的这段距离,所以好氧池内经净化处理的污水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湖南亿恒公司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自好氧池排出的化学需氧量自284mg/L徒然上升506mg/L,则属于合佳制药公司另有污水源未经净化系统而直接排入或渗入出水口所致。据此,出水口化学需氧量不达标的责任应当归于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而与湖南亿恒公司改建工程的质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河北合佳医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设计图纸的第一页,已经表明排水管到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排放口这一段,既然在设计图纸上出现,并且在竣工图的第10、11页也是重复出现。不存在这13米管线。既然竣工图和设计图上都存在,并且是由湖南亿恒公司提供的图纸,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是认可设计图和竣工图的。对证据二,录音是在2020年9月27日,项目是2018年的项目,作为刘建峰在电话录音里基本上都记不清了,包括第三方的检测数据,直接问数据是多少?是夏建兵告诉284mg/L,但是夏建兵没有告诉506mg/L。第二点就是姜科和刘建峰的录音中,刘建峰直接说把我都搞迷糊了,然后姜科说你好好想想,都是夏建兵和姜科自己说出来的。刘建峰称合同里有,以这种口气说的,并不能证明刘建峰明确说明出水口在施工范围之外,不能采信。
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河北合佳医药公司均未举示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湖南亿恒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意在证明废水处理系统终端至13米之外出水口的这段距离不在湖南亿恒公司改建工程范围之内。根据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改建工程合同》,湖南亿恒公司承包方式为EPC模式,湖南亿恒公司负责施工图设计、施工及设备采购安装直至验收合格,施工图及设计图无法体现出施工范围及内容排除污水处理系统最东端的排水管道至13米之外排水口的这段距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湖南亿恒公司施工的废水改建项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招标函及案涉合同约定出水水质COD不超过300mg/L。土建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在运行、监测验收环节中,湖南亿恒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科瑞公司与湖南亿恒公司、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三方共同到现场取样,湖南亿恒公司对出水口取样并无异议。科瑞公司检测报告显示出水口COD数值达506mg/L,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300mg/L。根据合同约定,湖南亿恒公司并未达到运行、监测验收标准。双方合同为EPC模式,湖南亿恒公司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污水处理系统最东端的排水管道至13米之外排水口的这段距离不在湖南亿恒公司改建工程范围之内。关于COD异常升高问题,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在试运行后于2018年10月24日向湖南亿恒公司发出《关于污水运行问题整改的督促函》,函件中指出案涉工程存在终沉池通往出水口的塑料管,从高浓预调池侧观察有较大缝隙泄露,高浓污水从此处进入终沉池会造成COD异常偏高等质量问题。湖南亿恒公司主张COD升高系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在好氧池处理后到废水排放取水井之间存在暗管将其他高浓度废水异常排入,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湖南亿恒公司主张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应视为验收已经自动通过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验收共分三个阶段,竣工验收是指所有设备就位,所有构筑物竣工,达到进水条件,支付至50%工程款;运行验收是指污水处理的运行能力达到合同约定,支付至80%工程款;总体验收是指符合外部环保监管单位的验收并就设备设施与合同清单核对完成后,支付至90%工程款。剩余10%为质保金。湖南亿恒公司在安装调试通过第二阶段试运行验收后向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申请第三阶段环保验收。在案涉工程运行验收阶段,经湖南亿恒公司委托的科瑞公司检测,湖南亿恒公司并未通过第二阶段验收,湖南亿恒公司援引合同条款“运行、检测验收:湖南亿恒公司施工完成且安装调试结束后向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申请环保验收,如因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原因在30个工作日内未进行环保验收则视为自动验收通过”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湖南亿恒公司主张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污水操作人员违规使用废水处理设施,因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哈尔滨合佳制药公司应支付50%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利息标准从贷款基准利息变为LPR利率,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湖南亿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6元,由湖南亿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凯
审判员  柳波
审判员  万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孙志军
书记员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