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某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5民初3834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某甲公司向广东某公司支付设计费170917.12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70917.12元为基数,按照2‰/日的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5日为244411.48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与广东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广东某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新会贝沙湾项目二期(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初步方案报建、施工图方案设计等服务。案涉项目位于(二期),建筑面积约287620㎡。《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约为2300960元,分七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广东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各阶段的设计任务,案涉项目陆续通过新会区自然资源局、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的联合工程竣工验收。截止目前,某甲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合计2130042.88元,剩余170917.12元未能支付。根据《合同》第8.2条约定,某甲公司经广东某公司书面催告15天后,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故即使按照案涉项目中的垃圾中转站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记载的时间计算,某甲公司亦应自2021年12月31日起向广东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广东某公司已通过多种方式追索设计费,但某甲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广东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案涉合同结算尚未完成,第七次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广东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之约定,第七次付款的条件为:双方办理结算书、交齐相关技术资料给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双方就案涉合同并未完成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广东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第七次费用。此外,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广东某公司作为提供设计服务的一方,依据《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之约定,广东某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提交相关设计成果。但广东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广东某公司作为原告,负有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二、广东某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提供发票,某甲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依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之约定,某甲公司付款前,广东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原件等有效凭证,否则某甲公司有权顺延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截止答辩日,广东某公司尚未向某甲公司提供足额的合法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三、广东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如上所述,广东某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案涉合同义务,案涉款项支付的条件也尚未成就,因此某甲公司有权顺延付款并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说,若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最终仍须承担违约责任,广东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广东某公司主张按照2‰/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年利率已经高达72%,远远高于广东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某甲公司认为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广东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广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本案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广东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某公司为从事工程技术服务、专业设计服务、建设工程设计等的企业,该公司具有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某甲公司为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的企业。位于江门市”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某甲公司。
2017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广东某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新会贝沙湾项目二期;工程地点:江门某新会),主要约定:1.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新会贝沙湾项目二期”施工图设计。2.分项目名称为:新会经济开发区中心区16-01地块(二期);占地面积为57962.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87620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方案报建、施工图、施工配合。其中,方案设计阶段:本项目的规划方案、建筑方案及设计深化由发包人另行委托方案公司设计,设计人配合规划报建及单体报建设计、完成消防报建、施工图设计以及施工配合服务工作。方案报建阶段:负责红线范围内住宅区(含地下室)的建筑单体报建设计工作;负责报建审批意见中非方案性意见的修改工作。施工图设计阶段:负责住宅区(含地下室)的建筑、结构、给排水、一次装修、强弱电、空调、消防各专业、红线内市政、小区配套设施(包含不限于会所、垃圾中转站、配电房等)各专业施工图设计工作。3.本合同设计收费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按施工许可证审批面积的方式结算。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30096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1)第一次付费:总设计费15%作为定金,付费金额345144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2)第二次付费:总设计费15%,付费金额345144元,付费时间为建筑方案图报批通过后20日内。(3)第三次付费:总设计费20%,付费金额460192元,付费时间为提交施工报建图并通过审批后20日内。(4)第四次付费:总设计费35%,付费金额805336元,付费时间为全套施工图被某乙公司审批并交付使用后20日内。(5)第五次付费:总设计费5%,付费金额115048元,付费时间为主体工程封顶后20日内。(6)第六次付费:总设计费5%,付费金额115048元,付费时间为排栅拆除完毕后20日内。(7)第七次付费:总设计费5%,付费金额115048元,付费时间为办理结算书、交齐相关技术资料给发包人及规划验收后20日内(注:此为合同文本第五条)。4.除第一、二、三次付费外,第四至第七次付费按工程实际完成建筑面积支付。5.发包人每次付款前,设计人必须开具相应等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设计费。6.设计人发出收款申请书时,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送达,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及其他发包人要求的资料以供发包人查验证明发票的真伪。7.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如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人应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若发包人无任何书面回复且逾期至第十五日起,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等。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向广东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至第五期的设计费以及第六期的部分设计费,尚余170917.12元未付。
另查明,据公开的“贝沙湾二期”项目施工许可信息显示,该项目最近一次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江门某新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编号:新建验备:2020-044);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编号:新建验备:2021-064);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编号:新建验备:2021-065);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编号:新建验备:2021-118);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贝沙湾二期高层16、17#楼(精装修)的《新会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编号:新建验备:2021-148);于2021年10月14日出具贝沙湾二期高层10、11#楼(精装修)的《新会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编号:新建验备:2021-211);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编号:新建验备:2021-247)。
再查明,2017年11月15日,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配合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消防报建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咨询工作以及施工配合服务工作。2023年5月18日至5月26日期间,某丙公司的何姓员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负责设计工作的人员***催收设计款,双方有如下对话:“(5月18日)何:邹某乙,下午好,我想了解一下我们的结算和回款计划进度如何了?邹:公司账户未解封,结算流程应该之前就发起的了。……何:那结算流程是否已审批完了。邹:还在流程中。领导变化比较大,所以流程都要梳理。何:如果没有回款和结算进度,我们公司领导可能也会有行动了。邹:现在这个情况都这样了,个人建议你们还是来个函件吧。(5月25日)何:我们公司法务现在开始走催款程序,烦请提供一下签收人的地址信息。(***提供地址信息后)收到后麻烦回签一下给我。邹:好的。(5月26日)何:邹某乙,请问今天是否有收到我们的函件?邹:收到,下周一我让人回寄给你。何:有劳帮忙与你们领导沟通并安排一下回款计划,谢谢。邹:OK(微信表情)。”2023年5月26日,***签收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该函件主要载明:现对以下款项进行催收:1.进度款欠款金额:新会贝沙湾项目二期工程建筑设计合同(喜城):55869.12元;新会贝沙湾项目二期工程建筑设计合同(建艺):55869.12元,备注:2020年12月提交排栅拆除阶段请款审批申请,贵司于2021年8-9月支付部分款项。2.结算款欠款金额:新会贝沙湾项目二期工程建筑设计合同(喜城):115048元;新会贝沙湾项目二期工程建筑设计合同(建艺):115048元,备注:2021年9月提交工程配合完成阶段请款审批申请。烦请贵司收到此函后尽快安排支付以上应付未付的设计款。此后2023年7月至12月期间,某丙公司该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询问某甲公司的结算进度以及是否已有回款计划。
广东某公司、某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余下的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某丙公司案件的庭审中,某丙公司陈述:对案涉项目,某丙公司主要负责前期设计,广东某公司主要负责后期施工图报建,两公司有合作关系,故某丙公司代广东某公司一并向某甲公司催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广东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相关竣工验收备案书显示,案涉项目的工程相继在2020年至2021年竣工并经验收备案。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付费时间的约定,最后一期的付费时间为“办理结算书、交齐相关技术资料给发包人及规划验收后20日内”,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时间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广东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设计工程款170917.12元的问题。
广东某公司具有从事案涉项目工程设计的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
广东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并交付设计成果,案涉项目的工程相继在2020年至2021年竣工并经验收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某甲公司应向广东某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费。鉴于某甲公司对广东某公司主张的尚未支付的设计费金额170917.12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
某甲公司辩称剩余的设计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理由是:第一,广东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提供了相关设计成果;第二,合同约定的第七次付款的条件为“办理结算书、交齐相关技术资料给发包人”,但双方就案涉合同未完成结算,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第三,广东某公司尚未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某甲公司有权顺延付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之规定,施工图纸为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之一。”项目施工许可信息显示,该项目最近一次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表明至少在该日期前,作为设计方的广东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另一方面,案涉项目的工程相继在2020年至2021年竣工并经验收备案,备案的工程为住宅楼、地下车库、垃圾中转站。该工程范围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内容“负责红线范围内住宅区(含地下室)的建筑单体报建设计工作;负责报建审批意见中非方案性意见的修改工作。施工图设计阶段:负责住宅区(含地下室)的建筑、结构、给排水、一次装修、强弱电、空调、消防各专业、红线内市政、小区配套设施(包含不限于会所、垃圾中转站、配电房等)各专业施工图设计工作”所涉范围一致,鉴于设计方案为工程施工的前提条件,由此可以推定广东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况且,若广东某公司一直未交设计成果或者交付的设计成果质量不符合要求,某甲公司不会不进行催促且在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催告后不提出相关异议。综上,本院对于某甲公司称广东某公司没有交付设计成果,不予采信。其次,如上所述,案涉项目的工程相继在2020年至2021年竣工并经验收备案,由此亦可以推定广东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发送了相关技术资料。另外,结合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的对话“何:邹某乙,下午好,我想了解一下我们的结算和回款计划进度如何了?邹:公司账户未解封,结算流程应该之前就发起的了。……何:那结算流程是否已审批完了。邹:还在流程中。领导变化比较大,所以流程都要梳理。”可知,广东某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结算流程未能顺利完成的原因在于某甲公司内部管理的原因,而非可归责于广东某公司的事由。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因双方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发包人每次付款前,设计人必须开具相应等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设计费……设计人发出收款申请书时,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送达”的约定内容可知,广东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发包人付款前”“设计人发出收款申请书时”。该时间节点出现的前提应是作为发包人的某甲公司已确定可向广东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金额。但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就广东某公司主张设计费提出的抗辩意见以及某甲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不予回应的事实表明,某甲公司并未确定可向广东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金额。在此情况下,广东某公司尚未开具相应发票并不违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某甲公司据此主张其可以顺延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辩称剩余的设计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东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如上分析,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已成就,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设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以及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如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人应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若发包人无任何书面回复且逾期至第十五日起,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之约定,广东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标准,某甲公司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2‰/日过高,主张调整违约金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某甲公司违约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按照2‰/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合理性,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并结合某甲公司的违约程度、广东某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可能造成的损失,酌定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
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是于2023年5月26日收到《催收函》。虽然该函件是以某丙公司名义发出,但《催收函》已记载了广东某公司的催款信息,某甲公司对于某丙公司一并代广东某公司催款的行为未提出异议,故可视为广东某公司已在2023年5月26日向某甲公司发出了《催款函》。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上述约定,某甲公司应从收到函件后的第十五天即2023年6月10日起向广东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170917.12元以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70917.1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设计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764.97元、诉前保全费2596.64元,合计6361.61元(已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3496.26元;由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865.35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865.3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865.3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