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2民初1074号
原告:某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呼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男,该镇党委副书记。
原告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与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镇政府支付设计公司设计费155000.00元;2.请求判令镇政府向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268770.00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2%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15日,后续违约金继续主张至全部付清时止),以上合计423770.00元;3.依法判令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设计公司与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GF-2000-0209)(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约定,镇政府委托设计公司承担托克托县五申镇党群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地点为托克托县五申镇五申村,工程总设计费为15.5万元。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当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3.0万元作为首笔设计费,施工图出图后当日内,发包人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的3.0万元,剩余9.5万元在2021年12月前付清。”现设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设计并向镇政府交付了设计文件,但是镇政府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经设计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镇政府应根据合同9.1.5条:“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之规定向设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包头市人民法院起诉,而包头市有多家基层法院,在起诉前无法确定唯一具体的管辖法院,属于管辖约定不明,因此设计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镇政府辩称,设计公司诉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镇政府交付了设计文件,但镇政府未就该设计文件进行验收,尚未达到支付价款的条件,也无需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使镇政府需要支付违约金,设计公司诉请支付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设计公司诉请镇政府支付合同价款15.5万元,而要求镇政府支付的违约金为26.87万元,其诉请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远远高于合同约定总价款,也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镇政府依法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对违约金金额酌情予以调低。综上所述,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设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第一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第三组、镇政府出具的收据一枚,拟证明设计公司通过案外人齐某将涉案工程款相应的发票交付给镇政府,镇政府财务人员***出具该收据,认可收到设计公司交付的发票,并在收据上注明:“凭此收据领取往来款”,该收据仅载明了9.5万元,但该9.5万元仅仅是部分设计费,说明已经认可设计公司交付了工程图纸,说明是对合同履行的确认。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录音和收据均认可。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镇政府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支付凭证一张,拟证明已经给付设计公司6万元,尚欠9.5万元未付。第二组、证人齐某证言,拟证明当时镇政府支付齐某6万元,是欠付15万元中的6万。设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单据没有镇政府盖章,也是镇政府单方出具,仅凭单据无法证明案外人代付6万元的事实。对证人证言中通知证人向设计公司代付6万元的事实不认可,对其他事实认可。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与设计公司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发包人镇政府与设计人设计公司签订2020JY02-19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托克托县五申镇党群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工程地点为托克托县五申镇五申村。费用:双方商定本工程总设计费为人民币15.50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当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3.0万元作为首笔设计费(作为预付款)。施工图出图后当日内,发包人支付剩余的设计费中的3.0万元。剩余9.5万元在2021年12月前付清。责任: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设计公司按约完成设计,镇政府未支付设计费。
本院认为,镇政府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设计公司要求镇政府给付设计费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设计公司要求镇政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6元,减半收取计3828元,由原告某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128元,由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负担1700元。原告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已交纳的1700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