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121民初1823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金华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金华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以及被告金华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20438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工程竣工日即2012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金华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20438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工程竣工日即2012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了《青田县某村桥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照被告陈某某的要求对位于青田县的某村桥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为被告金华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份竣工。案涉工程价款总计759169元,竣工后被告陈某某仅支付原告338731元,尚欠420438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3年8月,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当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领条和收条中有三张是假的,不应该算到预付款里去,所以当时就没有结算清楚。后来我多次联系被告陈某某进行催讨,被告陈某某都不接电话。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自2013年该工程结束直到现在已超过了10年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所陈述的总工程款和已领的预付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了《青田县某村村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阐明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答辩人施工,工程量及单价以投标价为准。答辩人抽取9%的管理费与税收,剩余部分给被答辩人。该工程原投标价是380512元,于2013年7月该工程经主管部门和业主单位进行了审定和结算,工程价由原来的投标价380512元增至为426989.53元。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答辩人到答辩人领取该工程预付款项共计401132.50元。于2013年8月答辩人约被答辩人在丽水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将领款单据和工程造价结算单进行了核对,并把复印件(上面有答辩人签名)提供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称该工程没挣钱,目前无法还款给答辩人。答辩人当时看被答辩人做该工程没有赚钱,就以最后的审计价426989.53元作为工程单价,在扣除9%的管理费税收38429.06元后,工程款还剩388560.47元,减去预付款项401132.50,被答辩人已经多领取了12572.03元,所以就没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多领取的钱。自2013年8月之后,被答辩人就没有联系过答辩人。案涉工程是于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金华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明细表、工程款明细、款项明细、建造某村桥经过、桥基工人工资明细等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超挖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购买建筑材料各类单据,除其中一张丽水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单与本案有关联,且仅能说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其余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以及诊断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宁金陵司鉴所(2024)文鉴字第419号],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现并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领条,结合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陈某某提交的领条、收条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陈某某共支付了原告401132.5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陈某某签字的领条,被告陈某某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系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青审报(2023)88号以及初审审计报告、投标工程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华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系青田县某村至某地、某村至某公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后被告金华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陈某某施工。2009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将前述工程中的某村桥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同时被告陈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李某某和案外人武某某签订了一份《青田县某村桥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某村桥的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单价以投标价为准,甲方抽9%(包括税收、管理费在内),其余全部给乙方。付款方式,每月底按上报完成工程量以主合同付款办法为准,甲方应按时付给乙方,全部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付足95%,其余5%按主合同办理。 此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对某村桥进行施工。2012年3月,案涉工程竣工,后于同年验收合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按照原告的施工进度,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14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153000元、50500元、67885元、33100元,原告收到前述款项后均向被告出具了领条。2012年2月11日(农历2012年元月20号),被告陈某某通过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原告收到款项后向被告陈某某出具两张收条,其中一张收条载明的金额为31800元,另一张收条载明的金额为34847.5元。至此,被告陈某某共计支付原告款项401132.5元。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陈某某将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15日、2011年7月14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12日的领条的复印件交给原告,同时在复印件上签字。 另查明,案涉某村桥项目的投标价为380512元。2013年7月23日,丽水市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对青田县某村至某地某村至某公路工程价款结算的初审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载明某村桥的工程价款为426989.53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的领条上的落款日期并非其所写,该领条涉嫌虚假为由申请对该领条上的落款日期“2010年2月10日”的字迹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5年1月1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宁金陵司鉴所(2024)文鉴字第419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的《领条》中落款日期“2010年2月10日”字迹与样本李某某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武某某明确向本院表示其虽在《青田县某村桥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其并未与原告李某某建立合伙关系,案涉工程均是李某某一人承包施工,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某某是否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作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案涉《青田县某村桥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依据案涉承包合同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根据上述承包合同的约定,某村桥的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以投标价为准,被告抽取9%的款项(包括税收、管理费在内)后剩余部分全部给原告。某村桥项目投标价为380512元,现被告陈某某自认最终的工程款以审计单价即426989.53元为准,系其主动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获得的工程款为426989.53*91%=388560.47元,现原告已从被告陈某某处共领取401132.5元,由此可认定被告陈某某已付清案涉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以及被告金华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按时付给乙方,全部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付足95%,其余5%按主合同办理”。但因该条款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日期并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进一步举证明确,故应认定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法应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被告最后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案涉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应得工程款债权受到侵害开始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7月审计结束,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均确认双方曾于2013年8月份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虽原告主张当时系因被告陈某某提供了部分虚假领条和收条,才导致后来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但据此可认定原告已于2013年8月份知道自己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了损害。现原告于2024年6月14日才提起诉讼,且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催讨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对被告陈某某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4元,减半收取450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