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

金华市兰湖商贸有限公司、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8557号 原告:金华市兰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高畈街26弄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上浮桥荷塘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神农德康**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车坞村。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兰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浙江神农德康**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兰湖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154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22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被告***、被告浙江神农德康**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位于金华市雅畈镇车坞造地改田项目需要租赁挖机。经协商后,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因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原告退出,由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与原告挖机驾驶员进行对账,并于2022年10月27日出具了一份对账单,上写明2022年3月15日进场至2022年10月20日出合计7个月零5天,900元/天,合计金额193500元,已付39050元,剩余未付合计154450元。对账后被告一直不肯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归还剩余未付款项。因被告***系项目负责人,对账也是与被告***对账,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原告将挖机租赁费的发票开具到被告浙江神农德康**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且被告浙江神农德康**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与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法人是同一个,故有相关联性。因此,要求被告***与被告浙江神农德康**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双方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即原告诉请的租赁费需要等政府工程款结算后到位后一个月内再行支付。而实际上这笔工程款原告尚未结算,也没有到位。因此,本案原告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浙江神农德康**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系公司项目负责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当事人,最多算是一个证人,应当由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争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账单、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对双方当事人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雅畈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尚未结算,也没有到位。原告质证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欠付款项的理由,被告此前曾多次承诺还清案涉款项但均未依约履行,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核实,该说明系由雅畈镇人民政府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工程款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2年3月22日,原告金华市兰湖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在“负责人(授权人)”处签字】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车坞造地改田项目;租赁设备施工地点:雅畈镇车坞村(神农生态园);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租用机械设备;甲方以包月的形式向乙方租用新型挖掘机(中联215-245)壹台,租赁时间自2022年3月15日(按挖机实际进场时间)至2023年元月20日止,每月为27000元,如不足一个月则按900元/天进行结算(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在每月的7号支付月租金的50%,其余部分年底农历春节前支付。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2022年10月27日,***作为“经手人(主管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车坞村造地改田项目工程(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中联215挖机2022年3月15日进场至2022年10月20日退场合计7个月零5天折合为900元/天合计金额193500元,已支付39050元,剩余未付合计154450元,双方约定该笔机械款等政府工程结算款拨付到位后一个月内支付。”***、***作为挖机机主在该对账上签字。双方陈述已付的39050元系由浙江神农德康**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该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未再支付。 婺城区雅畈镇人民政府出具《婺城区雅畈镇车坞村黄泥凸造地改田项目工程结算支付说明》一份,载明:“婺城区雅畈镇车坞村黄泥凸造地改田项目已基本完成,工程款结算事项正在进行中,工程款尚未拨付实施(施工)单位,待区财政拨付到雅畈镇后,由镇政府拨付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交通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5445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双方在对账后约定“等政府工程结算款拨付到位后一个月内支付”,双方对款项支付条件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称未经其同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雅畈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工程款结算事项正在进行中,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另一方面,双方的对账单形成于2022年10月27日,原告的设备于10月20日才退场,而原告于2022年11月14日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怠于向前手主张权利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兰湖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1292元,合计2987元,由原告金华市兰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